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銅線專用大鐵剪、萬用鯉魚鉗各壹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梅花扳手及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三六三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九四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正當做人,由甲○○邀集丁○○(另行審結)、丙○○(另由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三七二0號調查、審理中)及戊○○(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五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甲○○即提議前往位於高雄縣旗山鎮東昌里南寮巷十九之一號由乙○○所經營之「甜心冰淇淋」工廠(無人居住)之二樓之機房內拆卸條狀式之導電銅板,及剪電纜線等物,以供變賣換取現金,甲○○即結夥丁○○、丙○○及戊○○共四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四時三十分許),由丙○○駕駛 孫永芳 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一時十分許,置於高雄縣○○鎮○○里○○街○○○巷○○○號自宅前失竊)之未掛車牌而引擎號碼為三G八二H二七0七一號之自小貨車載戊○○,及丁○○駕駛一台無車牌已報廢之自小貨車(引擎號碼YNL—00000000號)載甲○○,四人共同前往前開「甜心冰淇淋工廠」,並由丁○○提供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及威脅性,可供凶器使用之銅線專用之大鐵剪、萬用鯉魚鉗各一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形螺絲起子、梅花扳手及活動扳手各一支等工具,至前開工廠後即從後方未設圍牆之處進入前開工廠內,並至二樓機房,四人分別以前開工具一同進行拆卸銅板等物,並將拆卸下之銅板與電纜線等均放置於機房內地面,尚未置於實力支配下而未得手,且尚在進行拆解時,為警據報當場逮捕,並扣得供甲○○等人拆卸銅板、剪電纜所使用之銅線專用大鐵剪、萬用鯉魚鉗各一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梅花扳手及活動扳手各一支等物,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公訴人於起訴書上誤繕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由共犯丁○○駕駛一台無車牌之自小貨車載伊前往前開冰淇淋工廠等情不諱,惟否認有共同竊盜犯行,於警詢中先辯稱:並非由伊提議拆解銅板,而是由一名綽號「 秋鳳 」之男子提議去拆銅板,「秋鳳」帶伊即丙○○、丁○○及戊○○四人去冰淇淋工廠,「秋鳳」在到達工廠後即離開,並未參與拆解云云;於本院調查時則辯稱:當天一前往冰淇淋工廠是由同案被告丁○○提議才前往,同案被告丁○○向伊稱因颱風過後,該間工廠屋頂被風吹爛,且有導電銅板可以賣錢,伊才一同前往,該地點是是丁○○載伊過去,一伊並沒有拆解任何導電銅板,到達工廠後伊在外面等,等到共犯丙○○及戊○○到達時,伊才進去,銅板早已拆下,伊只是幫忙抬拆下之銅板,共抬四塊,抬到樓下時剛好警方到達,另外警方查扣之大鐵剪、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等物並非伊所有,伊並未看到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警方查獲時,正伊與丙○○、丁○○及戊○○等四人正在拆解銅板,伊是負責扶住銅板,另丙○○、丁○○及戊○○則負責拆銅板上之螺絲,伊等人共拆下八大塊導電銅板,六小塊之導電銅板,拆解下之銅板是要拿去賣錢,但可賣多少錢伊並不知情,為警查扣之拆解工具在四人到達時就已經在現場,四人即用這些工具拆解銅板等語明確,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一、二點,至旗山南寮工廠內偷銅片,幾公斤不知道,另外三個人就是跟伊一起去的等語甚明(見警卷第一頁背面至第二頁調查筆錄,及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訊問筆錄)。即被告所稱未拆卸銅板,僅幫忙抬以拆卸之銅板部分,及由何人提議等,先後相歧,實有可疑。
(二)復有被害人乙○○指稱:因冰淇淋工廠曾遭竊,伊即託請附近農夫注意進出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四時許,伊接到農友打電話通知有人駕駛二台小貨車疼在工廠後方之產業道路上,人並進入工廠內,伊立即報警,伊即與警方一同前往工廠,到二樓之電機房,即看到被告共有四名男子在機房內拆解導電銅板,且機器遭拆的亂七八糟,電纜線也被剪完等語明確(見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調查筆錄,及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及其背面訊問筆錄),及被害人孫永芳亦指稱:伊所有一台自小貨車,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一時十分許,置於家門口前失竊,因該車車齡已久,已經註銷車牌,員警所查扣引擎號碼為三G八二—H二七0七一號之自小貨車之駕駛座處有用塑膠繩補過椅座,故伊可認出該車為伊所有,另該車之車身原為水藍色,現已變更為青色等語甚明(見警卷地十四頁及其背面調查筆錄,及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訊問筆錄)。
(三)另據證人即共犯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由被告甲○○提議稱至前開停工工廠竊取工廠內之物品,並由被告甲○○帶領,伊即由丙○○駕駛無車牌之自小貨車到達前開工廠,趁沒有人時侵入工廠內,共有四人一同前往,四人並在工廠內拆銅板,渠等是用大鐵剪拆銅板,該支鐵剪是被告丁○○的,其餘工具是放在現場,還在拆時,就被警察抓到等語甚明(見警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至第三十二頁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亦為共犯丙○○亦證稱:當天早上由被告找伊去一間工廠拆除高壓零件,當時伊開貨車載戊○○,丁○○另外開一台貨車載被告,到達前開冰淇淋工廠時,因大門上鎖,即繞道旁邊長有雜草,並有一間土地公廟處,因沒有圍牆,伊等人跨過土地公廟就繞進去,進入工廠後係至二樓拆卸發電機之銅板,是四人分別用螺絲起子、扳手及大鐵剪等工具進行拆卸,所拆下之銅板尚置於二樓,未搬到樓下車上等情甚明,(見警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背面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另有同案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承稱:當天是由被告提議稱有一間工廠沒沒人看,要帶伊及丙○○、戊○○等人去賺錢,當天十三時左右,由伊駕駛向友人借得之無車牌之自小貨車載被告,丙○○亦駕駛一台無車牌之自小貨車載戊○○到前開工廠,趁工廠都沒有人時,直接進入二樓電機房,竊取導電銅片大的有八塊,小的有六塊等情甚明(見警卷第九頁背面至第十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至第三十二頁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筆錄)。至於共犯丙○○於本院調查時所述尚有一名被告友人駕駛自小客車一同前往,拆卸工具是由該名友人提供云云,不但於警、偵訊中所述僅四人前往,是由被告帶領等情不一,且與其他證人戊○○及共同被告丁○○所述不符,是證人丙○○此部分所述實有疑義,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四)並查,扣之銅線專用之大鐵剪長約八十一公分、萬用鯉魚鉗長約二十四公分、前端尖銳、一字型螺絲起子長約三十五公分、十字形螺絲起子長約八點五公分,二支起子前端均尖銳、梅花扳手長約二十九點五公分,及活動扳手長約二十五公分等工具,均為金屬製品,形體均具規模,且均屬金屬材質,前端銳利,有贓證物品清單一紙,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相片六幀附卷可憑。且被告及共犯等人均以前開工具用作拆卸銅板之工具,足認前開工具在客觀上均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堪為兇器甚明。
(五)並據員警查獲被告等人所拍攝前開工廠及機房現場相片十七幀所呈:前開冰淇淋工廠為水泥製二層樓式建築,屋頂並為平台式水泥屋頂,並無任何遭颱風肆虐破壞之情,二樓機房內之放置機械之鐵櫃門均遭開啟,地面並散置許多所拆卸之導電銅板、螺絲、電纜線,及員警所扣之工具等物。足認被告係以扣案工具中之起子及鯉魚鉗將導電銅板之螺絲取下,並以大鐵剪剪斷電纜,足認扣案工具為被告等人竊取導電銅板及電纜等物時,所使用之工具甚明。
(六)此外,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在卷可按,
(七)綜前所述,堪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共同竊盜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扣案之銅線專用大鐵剪、萬用鯉魚鉗、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梅花扳手及活動扳手等物,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凶器,且與同案被告丁○○、共犯丙○○及戊○○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共犯間,就前開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要無疑義。並按竊盜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係以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之破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為判斷之依據,即他人之物尚未入行竊者之實力支配下,則為未遂。而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已著手拆卸導電銅板及電纜等物,惟所拆卸之導電銅板及電纜等物均尚置於機房內,前開導電銅板體形較長,重量亦鉅,電纜亦粗,顯為難以移動之物,均未裝置於運輸工具上,尚難認已達於足以導致支配權移轉之掌握階段。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及共犯丙○○、戊○○間,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雖已著手於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導電銅板及電纜等物行為之實施,惟因尚未竊得前開財物,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三六三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九四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因沈溺毒癮,又無正當職業,而行竊之動機,且係由被告提議進而邀集其他共犯一同行竊之行為,破壞被害人之工廠,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困擾及損失,雖否認犯行,惟在庭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銅線專用大鐵剪、萬用鯉魚鉗各一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梅花扳手及活動扳手各一支,均為同案被告丁○○所有並提供惟前開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業據共犯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