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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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丁○○明知飆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產生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由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後載少年 陳保宏 ,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後載少年 方議緯 ,另一少年 郭俊輝 則由被告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附載(少年涉案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聚集約七部機車,沿途競駛,並於三多路與復興路口闖紅燈,復於三多路與文橫路口行駛快車道,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嗣飆 至高雄市○鎮區○○路與民權路口時,始經警攔截查獲,因認被告甲○○、丙○○、丁○○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足稽。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丁○○涉有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現場執行勤務員警乙○○之查證報告,並有行進路線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稽查專案勤務逮捕現行犯簡易移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機車照片三張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訊據被告甲○○、丙○○、丁○○固均坦承騎乘重型機車沿上開路線前進,及行駛快車道、闖紅燈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渠等要去三多路太平洋百貨公司對面等人再一起去唱歌,只有三台車行駛在三多路上,有行駛快車道及闖紅燈,並沒有蛇行、競駛之飆車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現場查獲被告等之員警乙○○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是防飆車勤
務,在三多路與民權路口時,發現十幾輛車,因被告等三台比較突出,其他騎車比較順暢規矩,被告等三台車都有闖紅燈及行駛外側快車道,至少闖了二個紅燈,速度五、六十公里,一直行駛三多路,到了復興路二台先闖紅燈,另外一台才又跟著闖,前面二台闖紅燈有喊叫,所以才鎖定被告等是飆車的對象,被告等並沒有蛇行,後來在三多三路二三六號SOGO百貨對面查獲被告三人,查獲時被告等已騎到騎樓,車子已經熄火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顯見證人乙○○係因為被告等行駛快車道及闖紅燈才認定被告等為飆車的對象。再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稽查專案勤務逮捕現行犯簡易移辦單上所勾選被告等涉案事實,亦僅為被告等行駛快車道、闖紅燈、搶黃燈之違規行為,並無勾選被告等蛇行、並行飆速行駛等行為,有上開移辦單三紙附於警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卷附之蒐證錄影帶結果,蒐證錄影帶拍攝內容為:⑴該蒐證錄影帶拍攝內容全長十三分鐘,蒐證路段交通順暢,未見壅塞情形,車輛行經蒐證路段時之速度均不甚快,且無蛇行、競駛或追逐之情形。⑵蒐證員警自三多路與林森路口開始跟監拍攝,在中山路口時發現有機車違規紅燈右轉之情形,但非被告三人所騎乘之機車,至復興二路口時,發現被告三人騎乘之機車有闖紅燈及行駛快車道之情形,始跟監被告三人,而此路段只剩被告三人所騎乘之機車行駛在三多路上,未見大量車潮聚集之情形,直至三多三路二三六號前,被告三人停車於騎樓內始為警查獲,亦未見有與警車追逐之情形,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從而足認被告等或有闖越紅燈或行駛快車道之行為,尚難認有聚眾沿途狂飆之舉,是上開證人乙○○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稽查專案勤務逮捕現行犯簡易移辦單及該蒐證錄影帶之內容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騎乘機車過程中有何公共危險犯行可言。
㈡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安全罪,為一補充之
規定,必須其方法有達類似損壞、壅塞之程度,因而致生往來之危險,始足當之,並非凡有足以產生往來之危險者,即可構成本罪,否則,駕車在道路上超速行駛、違規停車於車道上、無駕駛經驗且無駕照者駕車於公路或違規超車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均因有足以產生往來之危險,即有可能構成本罪,如此擴張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即有悖離刑法禁止類推原則之危險。故以俗稱之「飆車」行為必須聚集足以遮斷道路往來之多數車輛,並佔據一定路段之道路而以極其快速之速度來回飆駛,因而壅塞道路達一定之時間而足以生往來之危險,始足構成該條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且刑法上所謂之具體危險犯,係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而規定刑法條款中,法官必須就具體之案情,逐一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果真存有具體危險時,始能成立犯罪之危險犯。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固係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發生實害為要,然仍必須以損壞壅塞或其他方法,有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之狀況方屬相當(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可參考)。是以本件雖可認定被告等有闖越紅燈及行駛於快車道之行為,然此充其量僅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以行政罰鍰而已,尚難遽此認定被告等係跟其他機車共同飆車。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與他人競速飆駛、共同壅塞陸路之事
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