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王家鈺
吳建勛 律師 陳慧錚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原名 楊靜芳 )係香港福而偉集團高雄服務處 福偉行 專員,負責引介國際金融商品到香港從事OBU海外境外投資業務,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在丁○○擔任負責人之高雄市○○區○○○路三二樓之二「寰生生物科技公司」內,與丙○○簽約,由丙○○交給辛○○十萬美金。惟雙方對於契約究係美金定存或美金外匯投資、換匯損失多少等因素,交涉不成,辛○○為解決此項糾紛,乃應丙○○之請,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上址某辦公室協調,嗣因雙方就原本契約內容、應交還之金額爭執不下,未久,丙○○乃見狀,乃與丁○○、某年約五十餘歲身材瘦高之洪姓男子、年約四十歲身材高壯綽號 貓仔 之男子、許姓男子(後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基於共同以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洪姓男子以穿插三字經之口語,對在場之辛○○恫嚇稱:「好膽妳走走看,妳叫妳公司的主管來處理,否則妳別想走」、「要讓妳雙腳斷了」等語,要辛○○負責償還十萬美金,並找主管出面處理,否則不讓辛○○離去,因當時辛○○主管庚○○不在高雄市,遂請同事壬○○、己○○過去瞭解,然仍無法達成共識,迄於當天晚上六時許,辛○○聯絡公司主管庚○○、乙○○到場協調,雙方同意九十年八月四日再處理,辛○○始得離去。嗣於九十年八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辛○○、庚○○依約至上址協調,竟與洪姓男子、綽號貓仔之男子、許姓男子另行基於共同以妨害自由之犯意,推由洪姓男子、綽號貓仔之男子、許姓男子在場,向辛○○恫嚇稱「若不開本票,就不讓妳離開,要去妳家找妳」等語,使在場聽聞之辛○○、庚○○均心生畏懼,恐遭受不測,受此脅迫乃共同簽發面額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元本票計七紙而行無義務之事後,再交付洪姓男子收執,辛○○、庚○○因畏懼報警遭到不利,經過二週始寄發存證信函,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雖坦承於右揭時、地在上址公司內,與告訴人談論債務問題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均辯稱:是告訴人未依約定償還美金存款金額,本票是告訴人、庚○○自願簽發云云。經查:
㈠右揭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因契約問題協調,尚有某年約五十餘歲身材瘦高之洪姓男
子、年約四十歲身材高壯綽號貓仔之男子、許姓男子在場,出言脅迫要告訴人給予滿意答覆,而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之權利,先後經壬○○、己○○、庚○○、乙○○出面處理,始得離去,嗣又出脅迫使告訴人、庚○○共同簽發前述本票七紙而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庚○○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八月二日下午告訴人打電話說他在被告公司,要主管去解決,找壬○○、己○○先去了解狀況,說有三個惡行惡狀的人在那裡,不能將告訴人帶離後來我找乙○○去,有洪姓、 阿貓 、許姓三個男子要我們還錢,恐嚇說不拿錢出來,不准離開,要選手或腳都可以,罵三字經,八月四日該三人又罵三字經,要我們簽本票,我怕被打才簽本票,簽本票時被告二人都在等語屬實。且經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洪姓、貓仔等三名男子說我們公司騙錢要告訴人處理,說事情沒有解決,不讓告訴人走,庚○○出來保證才讓告訴人離開,後來貓仔說要一手一腳,知道我們公司在哪裡等語,另證人壬○○、己○○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場男子很兇,看起來像道上兄弟,要告訴人交代清楚,否則不放過他,告訴人一直哭,他們不讓我們帶走告訴人等語明確,復有客戶存根、匯創現貨金融商品交易及擔保金規則、結清帳戶切結書、通知書、電話委託授權書、信託投資合約書、交易名細、存證新函、本票七紙附卷可參。據上說明,被告二人確有找洪姓、綽號貓仔、許姓男子出言恫嚇告訴人,告訴人受此脅迫不敢離去,嗣又受該三名男子脅迫而簽發本票七紙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丙○○前於九十年七月底曾找告訴人討論契約內容究係美金定存或含有投
資操作性質,雙方對此仍各執一詞等情,有被告二人提供之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當庭勘驗內容大致如譯文所載屬實。衡諸常理,如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就上開契約問題依合法方式達成協議,告訴人願意償還十萬美元,則被告等理應於相當時日視告訴人有無償還再作處理為是,惟竟前後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四日邀告訴人到場協調,甚至需找另三名男子以脅迫方式不許告訴人離去、取得之票據,使告訴人產生心理壓力至明,益徵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恐嚇及脅迫之犯行。被告二人辯稱:告訴人自願承認錯誤償還債務云云,然自前述錄音譯文、告訴人歷次不同意之陳述,顯然雙方對於契約內容、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尚有爭執,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
屬之,而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亦即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需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七、六十九年度台上第
一九九、七十年台上字第七О四九號判決可參。被告二人於洪姓、貓仔、許姓男子為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時在現場見聞,被告二人果若無任何脅迫之意,理應立即阻止洪姓、貓仔、許姓男子為不法之舉動,惟其等任由該三人為恐嚇、脅迫之行為,甚至明知告訴人在被脅迫下簽發本票,被告等仍收受前開本票七紙,,據此足證被告二人在洪姓、貓仔、許姓男子上開不法行為時,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㈣至證人甲○○、戊○○雖到庭證述未見其他人在場,告訴人等人很自然離開等情
,惟該二名證人並未始終在場,且分別係被告丁○○之受僱人、胞弟,依法未經具結,渠等證人之證言自較經具結之前述證言為不可採信。另告訴人前開之行動自由並未完全喪失,尚未達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僅對其自由行動之權利有所妨害,自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僅論以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二人明知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應循正當管道解決,不能以非法手段強制告訴人給付債務,竟與同案被告洪姓、綽號貓仔、許姓男子以加害告訴人安全之事,通知告訴人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七紙。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被告二人及同案被告洪姓、綽號貓仔、許姓男子就上開強制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所犯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牽連犯,尚有未洽,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常途徑解決債務糾紛,竟以恐嚇、脅迫之不法手段,迫使告訴人簽發票據,對社會善良風氣實有重大不良影響,且犯後至今仍狡言飾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標準提高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