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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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八十九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七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令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一一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惟甲○○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十七時五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十五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處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未施用安非他命,檢驗報告呈陽性反應,是在右昌路的朋友房間,朋友在施用毒品,可能伊在旁邊吸到二手的,該朋友吸用方式用玻璃球插吸管導引到另外鋁泊包的飲料罐,再用吸管接出施用。當時因為伊不習慣吸毒品,所以伊只待了一、二個小時就離開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與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出具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三九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參,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又目前常用之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方析法(EIA,ENZYMEE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OIN),可在尿液中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EIA和TLC之尿液測試方法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除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份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作用,而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甚至尿液中的葡萄糖亦曾有報告可能在EIA方法測試尿液時產生偽陽性安非他命反應。致於作尿液嗎啡篩檢時,也同樣的可能會有偽陽性產生,譬如曾有報告服用一茶匙之POPPYSEEDS(罌粟種子)或二十MG之CODEINE(止咳藥物)或相當大量之DEXTROMETHORPHAN(鎮咳藥物)時,也可造成偽陽性之測試結果。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METRY),此因乃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函詢回覆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ОО一一五六號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О三О五九號函等函釋足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無疑。再者,醫學相關文獻並無被動吸入毒品而致尿液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依檢驗者經驗研判,如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相向、存心大量施用毒品者所呼出之煙氣,否則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海洛煙或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函、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函釋在案,則被告雖以誤吸二手煙云云置辯,惟就其所述吸食二手煙情形,並非如上揭函文所述係在密閉狹小空間且故意大量吸入毒品之氣體,是依前開說明,則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十七時五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疑。
(二)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七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再依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令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一一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確係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上述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為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後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十七時五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並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被告有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加重刑罰事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多次毒品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顯見其意志不堅,又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改,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斗
法官孫啟強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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