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二、一二0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係真便宜貿易有限公司(設台南縣○○鎮○○路○○○號一樓)負責人,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以進口有機肥料(ORGANIEFERTILIZER)為名義,自香港將裝載大陸產製黑木耳絲共重一萬七千零十五公斤之貨櫃二個(櫃號CLHU0000000、AWTU0000000號)委託南洋輪私運進口,於翌日(十五日)航抵高雄港,並進儲在高雄港第四十二號碼頭貨櫃集散場。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經高雄關稅局倉棧組倉庫二課倉庫八股貨櫃抽核關員 黃隆霖 開櫃查驗發現上開貨櫃申報與裝載物品不符,即將上開貨櫃貼上海關封條,並等待於報關時會同驗貨關員開櫃查驗。惟甲○○遲未報關,乃於同年九月十一日,由高雄關稅局貨櫃抽核關員、驗貨關員開櫃查驗,而查扣上開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元之大陸產製黑木耳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私運管制進口物逾公告數額之犯行,辯稱上開黑木耳絲原由案外人 李建興 (昆興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標買,並於九十年二月間出口香港售予案外人蕭小姐,嗣因該黑木耳絲已變質,蕭小姐遂無償贈與其作為肥料使用,之後因缺乏產地證明,故未能辦理報關,其並未私運大陸產製物品進口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以進口有機肥料(ORGANIEFERTILI
ZER)為名義,自香港將裝載大陸產製黑木耳絲共重一萬七千零十五公斤之貨櫃二個(櫃號CLHU0000000、AWTU0000000號)委託南洋輪運送進口,於翌日(十五日)航抵高雄港,並進儲在高雄港第四十二號碼頭貨櫃集散場等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經證人 陳瑛媛 證稱其任職之天和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和船務公司)係南洋輪之船務代理公司,其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收到到貨通知單,其上記載之收貨人為真便宜貿易有限公司(設台南縣○○鎮○○路○○○號一樓),其即依記載通知真便宜貿易有限公司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二號偵查卷第八~九頁),證人即高雄關稅局貨櫃抽核關員黃隆霖亦證稱其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開櫃查驗,發現上開貨櫃申報與裝載之物品不符,其後於同年九月十一日會同驗貨關員開櫃查驗,而查扣上開大陸產製黑木耳絲一萬七千零十五公斤,完稅價格為一百零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元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三頁),並有中華民國海關艙單、到貨通知單、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高雄關稅局九0年第一四五六號處分書、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高普倉字第九一00二九二九號函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二號偵查卷第十六、十七、二十、二一頁、本院卷第三八頁)。又黑木耳絲主要產地為中國大陸,而依裝運扣案黑木耳絲之二個貨櫃動態表顯示,該二個貨櫃近期僅往返港台二地,未經第三國,其起運口岸為香港,依地緣臨近大陸及貨品特性綜合研判,扣案黑木耳絲應來自中國大陸,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高普中字第0九二0000三六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二頁)。
㈡被告固辯稱上開黑木耳絲原由案外人李建興(昆興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標買,並於九十年二月間出口香港售予案外人蕭小姐,嗣因該黑木耳絲已變質,蕭小姐遂無償贈與其作為肥料使用,之後因缺乏產地證明,故未能辦理報關,其並未私運大陸產製物品進口之行為等語,並提出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昆興實業有限公司之出口報單為證,亦經本院分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昆興實業有限公司函查無訛,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基普緝字第九一一0七六八九號函附該局八十九年第十二次通信標售看貨清單、承購海關拍賣充公私貨履約切結書、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貨物放行通知、昆興實業有限公司之出口報單、財政部基隆關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基普緝字第0九二0一00二二一號函及昆興實業有限公司寄送之載貨證券、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基隆港務局計費憑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一~四八、五0~五二、九八~一0六頁)。然觀諸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第十二次通信標售看貨清單、貨物放行通知及昆興實業有限公司之出口報單,均記載標售及出口之黑木耳絲共重一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公斤(見本院卷第四三、四四、四七、四八頁),而被告以進口有機肥料(ORGANIEFERTILIZER)為名義,自香港進口之大陸產製黑木耳絲共重一萬七千零十五公斤,有高雄關稅局九0年第一四五六號處分書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二者相去甚遠,迥然有別,被告所辯其進口之黑木耳絲,係案外人李建興原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所標得出口售予案外人蕭小姐之黑木耳絲,嗣因該黑木耳絲已變質,蕭小姐遂無償贈與其作為肥料使用,再將該批黑木耳絲運送進口一節,已屬可疑。再扣案黑木耳絲係以新紙箱內襯塑膠袋統一規格包裝,貨物品質良好,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高普緝字第九一00一九0一號函附黑木耳絲樣品一包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七頁),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扣案黑木耳絲為乾品,品質良好,並無發霉、腐敗等變質跡象。被告辯稱該黑木耳絲已變質,欲充當肥料使用等語,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私運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十萬元之匪偽生產物品進口,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原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舊法。又行政院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告刪除丙類管制進口物第四項匪偽物品,惟此係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法之認定,無論事先內容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九三號判例參照),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單純私運匪偽物品進口,而非自大陸地區淪陷區私運進口,原審判決認被告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為準走私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私運大陸產製黑木耳絲進口,損害國家經濟,行為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黑木耳絲一萬七千零十五公斤,業經高雄關稅局沒入,此有該局九0年第一四五六號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故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