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共同違反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禁止之方式及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均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扣案電魚工具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乙○○及 賴世雄 三人均明知高雄縣楠梓仙溪為野生動物保育區溪流,並為保育類之高身鏟頜魚及中華爬岩鰍魚之棲息環境,且高身鏟頜魚及中華爬岩鰍魚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公告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得使用電氣獵捕野生動物或水產動植物,又除非其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並已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否則不得獵捕,甲○○、乙○○及賴世雄等人均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均為圖個人食用,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十時五十分許,三人相約一同前往高雄縣三民鄉民權國小下方附近之楠梓仙溪河床,利用電瓶、魚網等所組合成之電魚工具,在該段河床上以電氣方式電捕水產動物,共捕得非保育類野生動物石賓魚九隻、苦花魚七隻、馬口魚二隻、溪蝦三隻,並捕獲保育類野生動物高身鏟頜魚十隻及中華爬岩鰍魚九十九隻。嗣於同日十二時許,在上址河床,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前開電魚漁具一組及上揭保育類與非保育類之魚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及丙○○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均明知楠梓仙溪為保育區域,為捕魚以供己食用,三人故相約至高雄縣三民鄉民權國小下方附近楠梓仙溪河床附近,由被告賴世雄提供電魚工具並負責進行電魚,另被告甲○○及乙○○二人則於旁撈捕所電到之魚類,並電捕到如事實欄所載之魚類等情不諱,復有證人即高雄縣三民鄉公所巡溪員 黃文通 證稱︰高雄縣三民鄉楠梓仙溪是保育魚類之河川,保育區段由民治檢查哨十一號橋起至民生溪吊橋止,被告等人電魚之地點確為保育區域內,且該區域不可任意捕捉魚類,被告等人所捕獲之魚類中之高身鏟頜魚及中華爬岩鰍魚為保育魚類等語明確,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二)府農字第八二四一號函,及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八七)府農林字第號六一四一三號公告修正函亦指出:高雄縣三民鄉楠梓仙溪為野生動物保育區溪流魚類及棲息環境甚明。
二、另將前開所扣得並拍攝之魚類相片送請鑑定,其中可辨識者為十尾之魚體,因吻開口近腹面(下位)、頭小而短圓、頭頂略有隆起、腹部圓、背鰭前方明顯隆起,體高與體長比介於零點二八比一至零點三三比一間,故判該十尾魚體均來自鯉科動物高身鏟頜魚之個體,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農林字地0000000000號函一份,及被告所捕獲之魚類相片二幀在卷可按,此外,並有前開電魚工具扣案可資為證。
三、綜前說明,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漁業法上所稱之「公共水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公共水域係指河川、天然湖沼、潮間帶及海洋。故被告於楠梓仙溪橋下使用電氣採捕如事實欄所示之全部魚類,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罪。復按高身鏟頷魚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公告為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而馬口魚、苦花魚、石賓魚及溪蝦等均係水產動物。核被告在非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亦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之下,使用電氣獵捕屬保育類野生動物高身鏟頜魚及非保育類魚類及溪蝦之行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違反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之方法及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及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得以電氣採捕水產動植物罪,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之規定論處。被告等三人彼此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斷。被告三人所進行電魚之地點係在經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育區內,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均良好,而因經濟困頓,而欲電捕魚類以供己食用,然以電氣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及水產動物,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及物種之多樣性,惟其所電得之數量尚少,侵害情節非大,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三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三人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附卷可參,且被告三人均從事農耕,家境困難,均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者,有證明書三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三人均有正當職業,均因一時為個人私益,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等人經此警、偵訊及本院審理、論罪科刑程序,當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電魚工具一組,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獵具,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宣告沒收;至於遭獵捕之高身鏟頜魚十尾、中華爬岩鰍魚九十九尾、石賓魚九尾、苦花魚七尾、馬口魚二尾及溪蝦三隻,業經交由高雄縣三民鄉公所巡溪員黃文通領回,此有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贓物認領收據一紙附卷可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漁業法第六十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育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