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無工作而經濟窘困,缺錢花用,其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利用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利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在台灣新聞報廣告版見有刊登收購郵局存款簿之廣告,以電話與不詳姓名男子連絡後,與該不詳姓名男子約定以每本存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售予該男子,旋於同年月十五日至十七日,以其自己名義,分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郵局高雄市○○路支局(帳號000000000000)、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申請設立帳戶取得存摺,交予該不詳姓名男子,因該不詳姓名男子認只有三本可以用,並由該不詳男子支付一千五百元,嗣該不詳姓名男子在全國各報章雜誌虛偽刊登販賣手機廣告,使不特定人將錢滙入前開丙○○申請之帳戶,惟未依約交付手機方式,詐騙甲○○二萬元金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因求職之原因,於九十八月十五日至十七日,以其自己名義,分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郵局高雄市○○路支局(帳號000000000000)、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申請設立帳戶取得存摺,交予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由該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支付一千五百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對帳戶的使用情況都不知情,帳號是對方要求伊去開的,是為了求職才去開的,公司說為了方便轉帳薪資云云。經查:(一)被害人甲○○因在中華日報上看見有人刊登販賣手機小廣告,即撥打廣告上所載電話與之聯絡,該不法集團聲稱他們公司賣摩托羅拉RV三六八八型手機,每支五千元,每次須購買二支,且需要用銀行轉帳(ATM)方式付購買手機之金額,便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號內一萬元匯至該不法集團指定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內,該不法集團聲稱並未收到,於是甲○○再以同樣方式賄款一萬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是足認被害人甲○○確有遭詐欺之事實。又被害人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分別匯款一萬元及一萬元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內已如前述,而該帳戶係被告丙○○所有,並以每本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是被告交付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害人依該不法集團指示而存入款項之受款人帳戶係相同。(二)又被告係以一千五百元代價出售其所有如事實所列上開帳戶,此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按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系爭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犯罪之意圖者,出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等,客觀上亦可預見目的在供其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更何況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素無往來,是被告應知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係為作詐欺之用應無疑義,況且若為薪資轉帳,只要開立一個帳即可,又何須開立高達十個帳戶,是被告辯稱不知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買存款簿做何用云云,顯違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無工作而經濟窘困,始出此下策,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犯罪所得之利益僅一千五百元,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認被害人乙○○於九十年十月間、丁○○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亦遭該犯罪集團分別詐騙五千元及二十二萬九千三百元,惟經查此部份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