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庚○○被告丙○○被告己○○被告丁○○身分證統一編號:T一О二七六五
被告甲○○男四
住高雄身分證被告戊○○女六
住高雄身分證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六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七О號、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七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庚○○、丙○○、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貳年。
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收受之賄賂茶葉壹斤(值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 黃柏霖 、曾 朝寬 、莊 林素花 (以上三人另案審理)分別為高雄市第五屆立法委員第一選區候選人 羅世雄 競選總部副執行長、楠梓區聯絡人及右昌競選服務處財務負責人,均為羅世雄處理高雄市楠梓區之選舉事務,且均係有投票權之人,彼等為期使羅世雄當選立法委員,不思以正當方法助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藉致送禮品及宴請選民方式來打動選民心意,使投票權人於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時,將選票投予羅世雄,其詳情分別如下:
(一)九十年十月五日, 莊林素花 透過 曾朝寬 向羅世雄競選總部反應並獲同意後,與乙○○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乃由高雄市楠梓區久昌里里長有投票權人乙○○於高雄市楠梓區「鎂宜餐廳」宴請該里里民而共同交付賄賂予選民,乙○○與莊林素花於宴會時到場,並約與會之久昌里里民於投票當日投票予羅世雄,該次餐宴計花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
(二)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莊林素花透過曾朝寬向羅世雄競選總部反應並獲同意後,由羅世雄於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地區樁腳庚○○安排下,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高雄市楠梓區「新品芳」海產餐廳,席開十桌,花費五萬四千八百九十元,宴請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地區選民,而交付賄賂予選民,並約與會人員於投票當日投票給羅世雄。
(三)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莊林素花透過曾朝寬向羅世雄競選總部反應並獲同意後,由高雄市楠梓警分局義警副中隊長己○○及高雄市楠梓區建昌里里長丙○○安排下,四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高雄市楠梓區「粵滿園餐廳」,席開四桌宴請楠梓警分局義警及高雄市楠梓區建昌里選民而交付賄賂予選民,並約與會人員於投票當日投票給羅世雄,該次餐宴計花費二萬五千三百二十元。
(四)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莊林素花透過曾朝寬向羅世雄競選總部反應並獲同意後,由高雄市楠梓警分局義警副中隊長己○○安排下,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高雄市楠梓區「鎂宜餐廳」,席開三桌宴請楠梓警分局義警及高雄市楠梓區裕昌里里民,而交付賄賂予選民,約與會人員於投票當日投票予羅世雄,該次餐宴計花費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
(五) 曾宜蓁 (另案審理)為高雄市楠梓區仁昌里里長 梁海濤 (另案審理)之太太,於九十年十一月底,在楠梓區仁昌里里長辦公室內,與戊○○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二千元予戊○○,約其投票支持羅世雄及幫其向選民買票,戊○○期約並收受該二千元賄賂後,並交付一千元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即不詳姓名綽號「 阿鳳 」之人,約其投票支持羅世雄。
(六)梁海濤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在楠梓區仁昌里里民活動中心遇見甲○○,乃行求甲○○二千元賄款,約其投票支持羅世雄當選立法委員,然遭甲○○拒絕,梁海濤乃改以一斤茶葉(值二千元)之不正利益交付甲○○收受,約其投票支持羅世雄當選立法委員。
(七)梁海濤於九十年十一月底某日,在楠梓區仁昌里里民活動中心遇見丁○○,乃期約丁○○向選民拉票,丁○○亦同意期約支持羅世雄當選,隔二、三日後,梁海濤又交付二千元賄款予丁○○收受,丁○○亦同意投票支持羅世雄。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接獲密報,指揮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莊林素花之住處搜索循線查獲,並自動檢舉及指揮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
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庚○○、丙○○、己○○、戊○○、甲○○、丁○○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鎂宜餐廳、新品芳餐廳、粵滿樓餐廳之消費憑證十二張、統一發票、顧客簽認單、憑單扣案可資佐證,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吻合,堪認被告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核被告乙○○、庚○○、丙○○、己○○等四人邀宴里民及義警隊員並參與飲宴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公訴認被告等四人另犯刑法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云云。然被告等四人既與莊林素花、曾朝寬等基於犯意聯絡而邀宴里民及隊員,其既主動邀宴,參與飲宴本屬當然結果,應不另觸犯刑法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然公訴人認被告等四人上開犯行均出自於同一行為,為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所訴上開刑法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並此敘明。被告乙○○、庚○○、丙○○、己○○等四人就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犯行,分別與莊林素花、曾朝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等提供酒菜等有形財物無償宴請有投票權之人,所交付者自屬賄賂,公訴人認所交付者為不正利益,尚有誤會。另被告戊○○收受賄賂後,並另行將賄賂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法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亦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公訴認其所為上開二罪均出於同一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又被告戊○○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與曾宜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丁○○二人所為則係犯刑法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期約、收受賄賂許為一定之行使罪。又查上開被告等七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等七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公訴人審酌後同意依被告之表示而向本院為同範圍之求刑。本院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而我國選舉制度行之多年,在民主道路的發展上,固為國際社會所肯定,但若干選風的敗壞,則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而被告竟不思以合法競選之方式,使其所支持之候選人正當順利當選,反而以假借餐宴之名義交付賄賂,及以違法犯紀之方式從事買票行為,渠等之行為企圖以此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被告等之行為足使表黴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惟念其等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犯罪後自白犯行,深具悔意,且僅為他人助選之身分,並非參與選舉之候選人,及其影響選情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而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二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就被告所交付之賄賂,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本件被告乙○○、庚○○、丙○○、己○○、戊○○、甲○○、丁○○等七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審判時均對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公訴人審酌後同意依被告之表示而向本院為同範圍之求刑,已如前述,並經被告乙○○、庚○○、丙○○、己○○、戊○○、甲○○、丁○○等七人簽名在卷(參見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雖事後被告乙○○、丙○○、己○○等三人又具狀撤回上開表示,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等七人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