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旗簡字第一八0號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五年確定,仍在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騎乘配偶 劉月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至真路口,因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車內放置 吳秋璊 所有交由 陳頂榮 維修之國眾廠牌、六六五三五MMX、K六Ⅱ三五0型號電腦主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竊盜部分因為本院旗山簡易庭九十年度旗簡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手後旋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載運離去,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將竊得之電腦主機載運至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新世紀電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新世發電器企業行」,負責人 龔江惠 ),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販售予「新世紀電子公司」龔江惠,並在載有「新世紀電子公司向售貨人收購LEO(即國眾)廠牌、K六Ⅱ三五0型號電腦主機一台、回收價二千元、本人願證明以上所售予新世紀電子之所有商品,均有合法之來源」等語之估貨單上買賣切結書售貨人欄偽造「 邱心志 」之署押一枚,另填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址高雄市鎮十之五號、電話0000000」,表示「邱心志」保證對該電腦主機有合法之權利,願將該國眾廠牌、K六Ⅱ三五0型號電腦主機以二千元售予新世紀電子公司龔江惠,足以生損害於「邱心志」、「新世紀電子公司」龔江惠,甲○○復將填載上述不實事項之估貨單交付「新世紀電子公司」電腦技師 吳傳仙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心志」、「新世紀電子公司」龔江惠,「新世紀電子公司」龔江惠乃於同年月十六、十七日將該電腦主機整修後連同其他配備以一萬六千元代價轉售不知情之 林慶昌 ;嗣甲○○竊取該電腦主機時,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車牌為陳頂榮抄記而於同年月十九日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頂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頂榮、龔江惠、在場人吳傳仙、贓物買受人林慶昌、配偶劉月琴供述情節相符,復有估貨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機車行照影本、訂貨單附卷可稽,其中估貨單暨買賣切結書上售貨人欄「邱心志」之簽名及相關「邱心志」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電話等資料,均係被告所偽造,並經被告甲○○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事證明確。
二、被告雖另辯稱:本件偽造文書犯行與另件竊盜犯行係同時發生,且目的相牽連,被告於竊盜之際即擬以他人名義出售,為同一案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然:
(一)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牽連關係之有無,不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觀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為牽連犯,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二號、七四五九號著有判例、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騎乘配偶劉月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至真路口,因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車內放置吳秋璊所有交由陳頂榮維修之國眾廠牌、六六五三五MMX、K六Ⅱ三五0型號電腦主機,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離去,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以偽造
「邱心志」簽名在估貨單暨買賣切結書上並交付「新世紀電子公司」電腦技師吳傳仙以行使之方式出售竊得之電腦主機,前已述及,被告意念中係欲犯竊盜罪,應堪認定,而被告係以徒手開啟未上鎖車門之方式竊取該電腦主機,參諸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一旦將所竊取之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故被告實施竊盜犯罪之方法、竊盜犯罪之結果,均未觸犯竊盜以外之其他罪名,從而,縱被告竊盜之初即擬以冒用他人名義方式出售贓物,冒用他人名義出售贓物之行為客觀上既非竊盜之實施、方法行為或目的、結果行為,揆諸上開判例說明,自不因行為人主觀犯意認二犯行間有方法、目的關係而遽認為牽連犯。
(三)從而,被告所犯竊盜罪與偽造文書罪二罪間,並無牽連關係,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次按估貨單暨買賣切結書係表明「邱心志」保證對國眾廠牌、六六五三五MMX、K六Ⅱ三五0型號電腦主機有合法之權利,願將該國眾廠牌、K六Ⅱ三五0型號電腦主機以二千元售予新世紀電子公司龔江惠等情,為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自屬私文書之一種,故本件被告所為,非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而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復將偽造之估貨單暨買賣切結書持交新世紀電子公司電腦技師吳傳仙,致生損害於新世紀電子公司龔江惠及「邱心志」,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邱心志」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交吳傳仙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參酌其尚在假釋期間,且竊盜罪部分已經原審另案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扣案之新世紀電子估貨單上「邱心志」之簽名確為被告所偽造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原審誤載為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原審贅引第一條前段)予以論科,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宣告沒收扣案之新世紀電子估貨單上偽造之「邱心志」署押一枚,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人空言主張其所犯偽造文書部分犯行與竊盜罪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洵無足採,前業論及,是本院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五年確定,仍在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十八日連續犯竊盜罪,經本院旗山簡易庭判處拘役五十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旗山簡易庭九十年度旗簡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竟為出售贓物,又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但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法為免訴裁判、請求撤銷原判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法官孫啟強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