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4743號
原告 楊反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RobertA.Parker,J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雖在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惟本件原告係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6148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綦詳,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屬該執行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