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34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3449號

原告 黃柏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宗翰 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於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及其上同小段8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應有部分1/3)(前揭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惟並未表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其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於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官逸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