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健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健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106年12月11日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則於10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加
重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並交還竊得之物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
度、以打零工維生,目前找不到工作,無法維持生活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36頁背面),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又被告所竊取之「台灣啤酒500cc」1瓶經警扣案後,業已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8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吳羽君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37號
被告温健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健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25日中午12
時5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與北興路交岔路口「九如
大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冰箱陳列架上之啤
酒1罐(價值40元),旋藏放至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得手
,欲離開現場時,適為店員 何怡慧 察覺有異,旋上前攔阻並
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健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怡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及失竊
現場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前揭竊得之財物,
業已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檢察官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