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兆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兆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前於民國
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3月、7月及5月等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
5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改執行拘役,並於108年9月21
日執行完畢,…」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兆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查,
被告前於⑴民國105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5年10月31日確定;⑵又於105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5年11月21日確定;⑶又於106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06年4月10日確定;⑷又於106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於10
6年8月7日確定;⑸又於106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6年8月2日確定;上開⑶⑷⑸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月確定,並與⑴⑵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8年5月2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108年12月17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4
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所竊取之機車鑰匙1支及貓眼玉石1塊經警扣案後,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29號
被告何兆杰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兆杰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7月及5月等確定,經接
續執行,於108年5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改執行拘役,
並於108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改向上,於109年5月
2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竹東火
車站前路旁,見 范紅贊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坐墊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該機車之
坐墊,並竊取置物箱內之機車鑰匙1支與貓眼玉石(價值新
臺幣250元)1個,得手後,旋為到場巡邏之員警發覺並盤查
而查獲,且扣得前揭機車鑰匙與貓眼石(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兆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范紅贊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相片8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渠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
物品已經歸還,業如前述,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吳志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