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陳 張秀琴 即 佳明 眼鏡行
陳祥岳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47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9年8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柒佰零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
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 陳張秀琴 即佳明眼鏡行於民國(下同)93年
1月30日邀同被告陳張秀琴、陳祥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30
日起至96年1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2.88計
算,並按月付息,如逾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陳張秀琴即
佳明眼鏡行未清償本息,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本金
31470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管會核准合併函
、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等件
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