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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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3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月22日結婚,原本共同生活,原告係榮民,每半年支領退休俸交給被告維持家計,惟被告竟不理家務,且沈迷賭博打牌,毫無家庭責任,原告多次好言相勸,希望被告以家庭為重,斷絕賭博,詎被告均拒聽規勸,仍然拿到錢就賭博,甚至將住處另遷至他處,不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之間多次口角爭執,且分居已20年,致使婚姻生活一直處在有名無實之狀態,兩造之個性、思想、理念及價值觀已無法交集,而被告上開所為已違反夫妻之間相互扶持、共營婚姻之本質,任何人之婚姻生活倘處於原告同一情狀勢必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已無法忍受;又被告從74年6月26日左右起離家,只曾經於20多年前生病時看過被告,之後即未見過被告,不見被告行蹤,惡意遺棄家庭,棄家人於不顧,顯有惡意遺棄之嫌,且如上述,兩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等情,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4、17、18、31、
52、99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92年即曾訴請與被告離婚,經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兩造自71年1月22日結婚迄今已25年,自
92年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後,被告即無法與原告聯絡,更遑論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甚至將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
871號房屋出租與他人,導致被告數次前往該址探視原告,均不得其門而入,再加上被告罹患糖尿病及高血壓重症,其後於就醫時方知原告已將被告之健保退保,在舉目無親下才投靠遠在台南之女兒 吳美津 家,並自己做工維持生計;在鈞院92年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因無法放棄在大陸之女友,即委託訴外人 黃明芳 與被告協議由原告按月支付被告贍養費至壽終,被告不得干涉原告與大陸女友之交往,但兩造達成協議迄今,原告均未給付被告分文,被告亦曾於93年8月11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贍養費用,但因原告長年旅居大陸,無法傳訊無疾而終,如今原告再次以個性不合為由提起離婚之訴,然被告如今年老又重病纏身,兩造結髮25載,原告從未盡其身為丈夫之義務,更遑論牽手扶持共度餘生,現更變本加厲欲與大陸女友雙宿雙飛棄糟糠於不顧,其心似鐵甚於蛇蠍,被告除無語蒼天外尚有何言!被告經長久思考念及結髮之情,願成全其另結新歡,但請鈞院要求原告履行92年11月1日之協議內容及給付1次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為終養餘年之基本費用,否則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善良風俗;至於兩造間之協議書屬實,見證人黃明芳為原告所找之代書,還跟伊收6千元,說是幫伊作證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98頁)。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1月22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4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按「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原告於其前所提離婚訴訟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已發生且已主張之事實,及得為主張而未予主張之事實,經該離婚訴訟判決確定後,即不得再予主張而重行起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曾於92年6月5日以:兩造婚後被告經常在外賭博,未盡照顧原告之義務與職責,復自87年間起多次意圖殺害原告以謀取原告之退休半俸金,先於87年4月28日趁原告睡覺之際,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因此受傷住院,嗣於91年
6月間故意將水灑在房門口之走道,致原告半夜起身上洗手間時滑倒,左手手腕骨折住院,被告竟棄原告於不顧,自行外出遊玩,之後事隔不到1個月,原告又發現住處通道溢滿水,顯見被告係蓄意將水灑在走道上以謀害原告,兩造已然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被告意圖殺害原告為請求離婚之原因等語向本院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實,業據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2年度婚字第99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92年10月7日前(該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之部分,依上開法律規定,已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原告就此部分再予主張,於法不合,已難准許。
四、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固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惟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義務而言(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而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不理家務,且沈迷賭博打牌,甚至將住處另
遷至他處,不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分居已20年;又被告從74年6月26日左右起離家,只曾經於20多年前生病時看過被告,之後即未見過被告,不見被告行蹤,惡意遺棄家庭,棄家人於不顧,顯有惡意遺棄之嫌等情(見本院卷第4、17、18、31、52、99頁),然查,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被告之就醫紀錄,再向被告就診之第一聯合診所查知被告之現住處,並通知被告到庭應訊,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6月26日健保承字第0960050307號函及所附之被告投保及就醫資料及第一聯合診所覆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第65頁),且被告亦到庭陳明:自92年原告訴請與伊離婚後,伊即無法與原告聯絡,原告甚至將住處之房屋出租予他人,導致伊數次前往該址探視原告,均不得其門而入,而伊罹患糖尿病及高血壓重症,其後於就醫時方知原告已將伊之健保退保,在舉目無親下才投靠遠在台南之女兒吳美津家,伊以做工維持生計等語(見本院卷第83、98頁),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多所不符,顯有疑慮之處,已難遽採。
㈡又被告抗辯:在本院院92年度婚字第998號判決駁回原告訴
請與被告離婚之訴後,原告因無法放棄在大陸女友,即委託訴外人黃明芳與伊協議由原告按月支付伊贍養費至壽終,伊則不得干涉原告與大陸女友之交往,但兩造達成協議迄今,原告均未給付伊分文,伊亦曾於93年8月11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贍養費用,但因原告長年旅居大陸,無法傳訊無疾而終,並提出於92年11月1日兩造簽立之「兩願有條件協議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鳳簡字第958號事件卷宗查知被告確曾對原告提起履行上開協議並獲判原告應給付被告112,000元勝訴確定在案之情,此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從74年6月間離家,僅於20多年前罹病時見過被告,之後即未與被告謀面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㈢參以原告起訴狀及準備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地址係高雄縣鳳山
市○○路○○巷○○○號1樓之址(見本院卷第3、16頁),恰與上開兩造之協議書上被告之住址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衡情被告此一地址既非戶籍所在,亦未見於前開本院92年度婚字第998號兩造離婚訴訟案卷,則原告若非得知被告曾居住該處,應無從憑空得來,且該協議書業經本院93年度鳳簡字第958號判決確定在案,已見被告抗辯兩造曾簽立上開協議書乙節並非虛言,原告空言否認,尚難採信。
㈣再者,被告於上開本院93年度鳳簡字第958號事件亦陳明92
年間原告訴請與伊離婚,嗣原告找人與伊協議每月願給付伊
8千元,但是後來卻未給付,伊現在四處找不到原告等語明確(見該案卷第12頁),綜上各情,是認客觀上被告雖有未能盡同居義務之事實,惟係因原告未履行協議及未給付生活費使被告無以維生,僅能暫時投靠女兒家,且原告四處尋覓被告無著等情之故,非無正當理由,且原告既主動找尋被告,亦堪認其主觀上尚無拒絕履行同居之意思,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所示,自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狀態繼續中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5款之事由請求離婚,於法尚有未合,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023判決參照)。如前所述,兩造已多年未營共同夫妻生活之事實應已明確,然造成兩造分居之原因乃因被告未履行協議及未給付生活費使被告無以維生,祇得投靠女兒家,且原告四處尋覓被告無著等情所肇致,雖兩造分居多年,然此顯非被告單方面原因所造成,復有原告為達成訴請離婚之目的,竟刻意隱瞞實情,向本院主張虛偽事實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對造成目前此種婚姻狀況顯然有相當之可歸責事由;況被告於本件離婚訴訟審理期間,亦表示不想離婚,只是在有原告履行協議書之條件後,願成全原告另結新歡,參以被告已年近七旬,如非有重大切身之傷痛以致難以忍受,應不致願率然斷絕兩造結髮25載之婚姻,而任由罹病之身獨自無依,足見被告仍期原告擔負人夫之責,故造成兩造分居之主要原因顯係可歸咎於原告無誤,因此,縱認被告亦有可責之處,然其有責程度顯較原告為輕。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從准許責任較重之原告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請求離婚之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亦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