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97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業有竊盜前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少連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於民國94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詎猶不知悔改,先於附表所示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經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尚未執行完畢,竟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0月29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實為李木生所有、由其弟甲○○使用之動產)停放於該處,竟持其所有之汽車鑰匙1支以開啟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駕乘使用,迨至同年月31日凌晨1時許,乙○○駕駛該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五城加油站」前,為警發現為失竊贓車當場攔停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汽車鑰匙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乙○○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
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案汽車鑰匙1支、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1紙、現場照片4幀、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紙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於94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少連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93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院96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如前述,甚且於本件遭查獲後,又於95年11月18日、19日、12月6日攜帶兇器竊盜自小客車3次,經本院於96年1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2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足見其素行惡劣,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另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付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本院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允足以彰顯國家刑罰權,且合於罪刑相當原則,是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自無該條例之適用;況被告竊得本件汽車後,亦未銷贓牟利,而係供己騎乘使用,亦難認有恃此為生之常業故意(況常業犯之規定亦已刪除),是檢察官聲請宣付強制工作,尚非可採,亦此敘明。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態樣│判決結果│├──┼───────────┼───────────┼──────┤│1│95年7月17日上午1時許│普通竊盜(汽車竊盜)│95年10月11日│││││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95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同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3│95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同上│96年2月5日經│├──┼───────────┼───────────┤本院96年度易││4│95年10月16日凌晨0時20│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學校│字第55號判決│││分許│教室內物品竊盜)│就編號3、5、│├──┼───────────┼───────────┤6各判處有期││5│95年10月17日晚間6時許│普通竊盜(汽車竊盜)│徒刑4月,編│├──┼───────────┼───────────┤號4、7各判處││6│95年10月18日晚間6時10│同上│有期徒刑8月│││分許││,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7│95年10月18日晚間11時許│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年2月。││││備竊盜(住宅物品竊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