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自字第1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陳家慶 律師 施裕琛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寰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寰翔公司)之員工,其工作內容為駕車收送貨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收送貨物,沿臺北市○○區○○路三段一0六巷十五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弄與松河街口欲行左轉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駛至南港路三段一0六巷十五弄口,因時速達四、五十公里,煞避不及,致其左前車頭撞擊乙○○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門,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左髖骨骨折、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委任林辰彥律師、施裕琛律師及陳家慶律師提起自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為寰翔公司之員工,其工
作內容為駕車收送貨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自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自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駕車在上開肇事地點要轉彎之前,確實有注意左右並無來車後,才左轉彎的,是自訴人駕車車速過快,才會撞上我的云云。
㈡茲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爭執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三、
四頁參照)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三五、三六頁參照)各一份: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係自訴人委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所為之鑑定意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係被告委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所為之鑑定意見,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屬傳聞證據,而該鑑定並非法院或檢察官依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囑託上開機關所為之鑑定,既非屬法定鑑定程序,所鑑定之結果,即不屬於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再者,因該鑑定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不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規定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故上開二份鑑定書既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即無證據能力。
⒉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交大
管運字第0九五00一六四七八號函檢送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一份(本院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一頁參照):
本鑑定報告係交通大學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所為之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此係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囑託交通大學所為之鑑定,而交通大學依據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㈢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為寰翔公司之員工,其工
作內容為駕車協助、支援公司收送貨物,當天係前往客戶處所收貨,其確實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寰翔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陳報狀一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六五頁參照)。
⒉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一0六巷十五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弄與松河街口欲行左轉時,適自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南港路三段一0六巷十五弄口,因時速達四、五十公里,煞避不及,致其左前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門,自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左髖骨骨折、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自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九五三二八0五000號函檢送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相片十幀(本院卷第四六頁至第六一頁參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具之四肢股骨骨折手術說明書各一紙(本院卷第五、六頁參照)在卷足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自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與自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情已足認定。
⒊且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應知悉。而由被告車輛之車損係在右前車門,自訴人車輛之車損位於左前車頭,及現場圖所標示地上散落物之位置等情以觀,本件事故應係被告仍在駕車進行左轉彎之過程中發生,顯見被告確實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無訛,被告辯稱:其已完成左轉彎動作後,自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始撞擊其所駕車輛云云,顯不足採,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紙及相片十幀附卷足參。況本件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一紙在卷足憑。足證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行為,交通警察大隊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及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有交通大隊隊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四七頁及第八一頁參照)。
⒋綜上所述,被告確實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開時地,駕
駛上開車輛外出收送貨物,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適自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段,因時速達四、五十公里,煞避不及,致其左前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門,自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左髖骨骨折、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之行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
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雖因一時疏忽而為本件犯行,自訴人對於本件肇事亦與有過失,惟被告因此造成自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情形,犯罪後迄今已達一年餘,仍未能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毫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