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群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半自動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改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89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改造手槍,93年年底在其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住所,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綽號「文華」之成年男子購買仿BERETTA廠92FS型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五顆,並將之置放於前開住處。 嗣經人 檢舉,94年2月14日為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前開槍、彈,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核該等證據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首開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未經許可持有仿BERETTA廠92FS型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五顆之犯行坦認不諱,該等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一、送鑑仿貝瑞塔改造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伍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7mm之金屬彈頭),採樣貳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4年2月22日刑鑑字第094002532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係繼續犯,故應適用被告被查獲
時(94年2月14日)之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犯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未作修正,但書之規定,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請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從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89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則均簡稱舊法),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不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惟查,被告前開前科紀錄,係犯妨害風化罪,經核並非過失再犯,則無論新舊法第47條之規定,均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㈢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一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爰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犯罪後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購入槍、彈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
三顆(扣得五顆,經試射二顆,經試射完畢者已無殺傷力,不宣告沒收),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0日生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