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七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新舞台後台工作區域,趁 林昆賢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昆賢所有置放於工作區域長桌下方夾層內之SONY牌黑色PSP掌上型遊戲機一台(長、寬、高各約十七公分、七點四公分、二點三公分),得手後將之藏置於口袋內,隨即離開現場。嗣林昆賢察覺遊戲機不見後,調閱新舞台後台監視錄影帶,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昆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七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新舞台後台工作區域,伸手至後台工作區域長桌下方夾層取物放置於口袋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取出之物品係銀色筆記本及銀色手電筒,並非告訴人林昆賢所有之PSP掌上型遊戲機云云。惟查:告訴人確有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六時許將其所有黑色PSP掌上型遊戲機置放於新舞台後台工作區域之長桌下方夾層內,於翌日上午八時發現PSP掌上型遊戲機失竊後,隨即調閱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至十一時後台監視錄影察看,在該段時間內除被告甲○○曾伸手至後台工作區域長桌下方夾層取物外,並無其他人士有相類似舉動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昆賢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七一、七二頁),且查,依告訴人所提供失竊PSP掌上型遊戲機外包裝盒及說明書可徵,該部PSP掌上型遊戲機一台為黑色外觀,長、寬、高各約十七公分、七點四公分、二點三公分,附有一白色細長條狀皮帶,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七三頁反面),並有上揭PSP掌上型遊戲機外包裝盒及說明書附卷可徵,而本院當庭勘驗新舞台後台工作區域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七分零三秒至三十秒期間,有屈身往桌下抽取物品之動作,約在晚間八時三十七分二十一秒左右,被告之右手與長桌桌面間出面一白色不明物體,被告於晚間八時三十七分二十一秒以後即離開桌子後方,步行前往前方演員區,又被告於彎腰取物時,並未低頭注視所取物品,而係環視周圍等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本卷第十二至四八頁)及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七三頁)在卷足憑,綜上可徵,告訴人林昆賢指稱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七分許,自新舞台後台工作區域長桌下方夾層所竊取物品係伊所有之PSP掌上型遊戲機等情,並非虛妄,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伊當日自長桌下方夾層內所拿取物品係銀色筆記本及銀色手電筒,並提出銀色筆記本及銀色手電筒為證,惟查,被告先於警詢辯稱伊所拿取物品係麥克風、無線對講機及筆記本(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卷第五頁),後於偵查及本院中始改稱係拿取筆記本及手電筒,是其先後辯解,已不一致,是否可採,要非無疑,而被告所提銀色手電筒之帶子為灰色,核與監視錄影畫面所出現白色物體不符,況被告於彎腰取物時,並未低頭注視所取物品,而係環視周圍,顯與常情未符,且如被告所拿取係自己所有物品,何需環視周圍環境?足認被告所辯,係推諉翻異之詞,要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二月二日公
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事正途,竟利用於新舞台後台工作
機會,竊取告訴人所有PSP掌上型遊戲機,所竊取PSP掌上型遊戲機價值雖不高,然未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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