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李永然律師
施盈志律師 林雯澤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李永然律師
林雯澤律師 黃介南 律師被告壬○○
樓輔佐人丁○○選任辯護人 孔繁綺 律師
張耀騰 律師 顏維助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8883號、93年度偵字第20295號)後,經當事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辛○○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癸○○、辛○○、壬○○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對於共同被告之證述。
(二)證人己○○○、丙○○、乙○○、 葉昌吉 、戊○○、甲○○、 林永銘 、 袁祝泰 、 陸發楷 、 楊振華 、 李煥 、 李之萃 、子○○、 林娟圩 、 沈佳蓉 、庚○○、 王秀媚 、 李慶安 、 李慶華 、 王俊 、楊振華、 劉其治 、 吳清基 、 林良娥 之證詞。
(三)卷附金甌 女中 教科書籍代辦合約書、美新圖書教育用品有限公司聲明、金甌女中現金帳冊、金甌女中85學年度第2學期至89學年度第1學期教職員工自強活動補助經費來源及計畫表、85學年度第2學期至89學年度第1學期書款付款明細、實收實付書款總結餘表、86學年度第2學期至88學年度第2學期收款明細、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號被告癸○○帳戶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匯款解款收入傳票、往來明細、第一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號癸○○帳戶往來明細、第一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號金甌女中帳戶往來明細、第一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號金甌女中實習商店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支票10紙(PQ0000000、BB0000000、BB0000000、BE0000000、BB0000000、E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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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癸○○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之
宣告。並願支付新台幣50萬元於國庫(已於95年12月1日履行完畢,有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可稽)。
㈡被告辛○○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之宣告
。並願支付新臺幣20萬元於國庫(已於95年11月29日履行完畢,有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可稽)。
㈢被告壬○○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之宣
告,並願支付新臺幣15萬元於國庫(已於96年3月5日履行完畢,有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可稽)。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癸○○已支付被害人金甌女中新台幣150萬元之賠償
金,並經被害人金甌女中同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卷附金甌女中同意書1紙可稽。
㈡被告辛○○已支付被害人金甌女中新臺幣30萬元之賠償金
,並經被害人金甌女中同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卷附金甌女中同意書1紙可稽。
㈢被告壬○○已與被害人金甌女中完成相關款項結算清償並
達成和解,經被害人金甌女中同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卷附金甌女中同意書1紙可稽。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