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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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存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面額壹佰元美鈔貳拾參張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90年間至94年12月2日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收集得面額為美元1百元之偽造美鈔23張。嗣於92年12月2日14時許,持至臺北市○○區○○○路○段○○○號臺灣銀行櫃檯兌換新臺幣,以為行使,幸因櫃檯行員乙○○機警當即查覺紙質有異,經過儀器檢查確認為偽造之美鈔後,當場報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面額1百元之美鈔23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查獲時、地,持扣案之偽造美鈔向臺灣銀行櫃檯兌換新臺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集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不知扣案之美鈔是偽造的;該美鈔是伊於91年3月5日在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兌換而來的云云,並提出臺灣銀行出具之匯出匯款折算水單一紙為證。惟查:
㈠被告持有扣案之美鈔23張,以及其嗣於94年12月2日14時許
,持該美鈔向臺灣銀行總行櫃檯兌換新臺幣時,遭證人即櫃檯人員乙○○發覺為偽鈔而當場查獲一節,為被告所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銀行行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並有面額1百元之美鈔23張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23張面額1百元之美鈔係屬偽造一節,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並有該局於95年4月3日所出具之調科貳字第0950014691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參偵字第39-43頁)。㈡被告就其所持有之扣案偽造美鈔,係從何處收集而來等情,
始終堅不吐實,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6月23日境信品字第0951101816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91年間至函復當日為止,共出境四次,前往之地區為香港、澳門二地(參偵卷第50-51頁)。足認被告收集扣案之偽造美鈔不外是大陸或臺灣地區。
㈢至被告雖執上詞置辯,並提出臺灣銀行出具之91年3月5日折換水單為證。但查:
①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正本(參偵卷第31
頁)固足以證明被告曾在91年3月5日曾向臺灣銀行兌換美金5000元之現鈔,但查該折換水單上並無鈔票號碼之紀錄。因此,本案被告持至上開銀行兌換之扣案偽造美鈔23張是否為被告在該次換鈔時所換得非無疑問。
②證人即本件辦理被告兌換扣案美鈔之臺灣銀行櫃檯人員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銀行絕對不會賣到假鈔,因為我們賣出去的錢都是從美國進口的。百元美鈔回收後都會送回美國,不會重新兌換給民眾等語(參本院96年1月4日審判筆錄)。另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臺灣銀行國外部函詢有關CB版百元美鈔進口及兌換之情形,經該部函復稱:⑴該行進口外幣現鈔均由國外部統一辦理。⑵2001年印製之大人頭像C字母(含CB)開頭之百元美鈔,外商銀行於2001年即供應該行。
⑶該行總行營業部或館前分行於受理民眾持百元美鈔兌換新臺幣後,所回收之美鈔均經整理後送回該行國外部,經專職鑑識人員整檢後,售予外商同業出口,未再回流至兌換櫃台供民眾兌換,亦有該部96年1月18日國事字第09600002171號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依證人乙○○之證詞及臺灣銀行國外部之前開回函可證臺灣銀行提供予民眾兌換之面額1百元之美金現鈔均是自國外進口而來,並無回收之舊鈔。由此推之,臺灣銀行應無兌換偽造之百額1百元之美金現鈔予民眾之可能。而本件扣案之百元美鈔均非連號,且均屬舊鈔,明顯與臺灣銀行之上開回函及證人乙○○之證詞有所出入。
③依前述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在91年3月5日換得5000
元之美金現鈔後,即於同年4月8日出境至澳門,之後於93年4月8日始再度前往香港,二次出國前後相距達二年之久。果被告於91年4月17日返回後有剩下美鈔,而無使用之必要,為何不在返國後即先兌回,而是直至約相隔3年9個月後之94年12月2日始持向臺灣銀行兌換。且查,被告在94年12月2日提出兌換之前,除有上述二次出國紀錄外,另於93年10月15日、94年8月14日二度出國,其前後出國四次,其出國的日數分別為7日、8日、10日、12日,出國之日數非短,其當時所換得之美金現鈔是否仍有剩餘如此之多非無疑問。再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其當天持向臺灣銀行總行櫃檯要求兌換為新臺幣之美金現鈔共有35張面額1百元之美鈔及2張面額50元之美鈔(參偵卷第7、29頁)。扣除本案被扣押之23張,尚有12張面額1百元及2張面額50元之美金真鈔。換言之,被告在91年3月5日至查獲前應另曾兌換過美金現鈔,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後來出國多次,沒有再結匯過云云(參本院96年3月1日審判筆錄第2頁)。被告既曾再行結匯美金現鈔,足見其在91年3月5日所購得之美鈔應已用完較合常理,否則被告根本須再度結匯。此外,被告自換得5000元之美金現鈔後,4次出國均屬大陸地區,已如前述,但被告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去過美西、歐洲、大陸云云(參偵卷第47、57頁)。其供詞亦明顯與事實不相一致。
④綜合上開各證事證,本院認扣案之偽造面額1百元之美鈔應
是被告在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所收集而來無疑,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提出之折換水單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本件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二、按美鈔現時在國內交易上既有流通效力,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如有偽造變造者,應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處斷。(院解字第3291號參照)。又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與交付罪之區別,在於犯人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為斷,如有欺騙之意思,則為行使,否則為交付,應成立交付罪。本件被告持偽造之美鈔向臺灣銀行兌換新臺幣,顯見其於交出扣案偽造美鈔予證人乙○○時,確有欺騙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收集後持以行使,其收集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構成同條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已持以兌換而有行使之行為,自不另成立詐欺罪。又按偽造有價證券一經行使並主張權利,其行使行為即已既遂,此由本罪無未遂犯之處罰自明。而收集之後復持以行使,其收集之行為已為行使所吸收,自不再論其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本件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之行使行為,本院自仍應審理,並論以同條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本次所行使之偽造美鈔之張數達23張,所生危害,以及而迄本院審理時,仍未能坦然悔悟,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於上開期日亦經一併修正。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8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已年逾70歲,其因一時失慮而罹本罪,經此偵、審之程序,當知所警惕,認其上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面額1百元之美鈔23張,不問屬於犯人否,併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2項前段、第205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偽造美鈔(面額均為100元)一覽表:
鈔票號碼:
CB00000000D、Cb00000000B、CB00000000B、CB00000000B、CB00000000F、CB00000000C、CB00000000C、CB00000000C、CB00000000A、CB00000000C、CB00000000C、CB00000000B、CB00000000B、CB00000000A、CB00000000B、CB00000000A、CB00000000C、CB00000000C、CB00000000C、CB00000000F、CB00000000F、CB00000000B、CB00000000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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