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74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繼承人 楊耀威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8月27日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85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耀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10樓)於民國87年10月26日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678萬元,並以其妹 楊瀛珠 為連帶保證人,嗣被繼承人於95年7月18日死亡,遺有房屋2處、土地1筆,惟因被繼承人楊耀威死亡時,尚積欠相對人上開借款678萬元未返還,業經相對人向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其所有遺產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亦未於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指定楊耀威之遺產管理人,為處理相關借款事宜,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楊耀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
(一)被繼承人尚有上開鉅額債務尚未清償,由其死亡後繼承人均願意拋棄繼承權一點,可知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大於遺產,故抗告人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二)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准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又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而本件極可能屬於遺產債務大於遺產之案件,日後恐無遺產歸屬國庫,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財產可歸屬國庫,即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乃司法院前揭函釋精神所在,故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又現行法令對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無不得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印鑑及產權文件之所在等情形均較抗告人瞭解,各該順位之繼承人雖均拋棄繼承,然就法律或事實均無礙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且其等亦有協助清理被繼承人債務之道義責任,非不得就各順位之繼承人中選任適當之人,故宜由其最近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較為適任。
(三)另抗告人係國有財產機關,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期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相關處理費用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結果若其遺產不足清償遺債,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現象,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繼承人楊耀威於95年7月18日死亡,遺留有座落於花蓮縣○里鎮○○路○段197之1號5樓之房屋2筆、土地1筆等財產,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消費者貸款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高雄方法院家事庭雄院隆家新95繼2192字第4316號函、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暨其合法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219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審閱相符,堪信為真實。另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是原審認該等拋棄繼承人均無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又未組成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而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之規定,經核即無不合。
五、抗告人雖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惟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皆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如前述,其等既已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衡情即難期待無意願之人會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難期待其等能圓滿達成遺產管理工作,又擔任遺產管理人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一般親屬或其中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勝任。而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被繼承人尚有其餘親屬可資擔任遺產管理人,則本件自難以選任被繼承人之其他親屬為遺產管理人,故抗告意旨主張應選任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人云云,即無足採。次查,抗告人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如本件遺產經清償債務後尚有剩餘,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應歸屬於國庫,是本件遺產之管理即具公益性質,且本件被繼承人楊耀威尚遺留有房屋2筆及土地1筆等之遺產,其國庫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仍可能具有期待利益,由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抗告人自不得在未經實際管理前,以繼承人均拋棄為由,即漫行預測被繼承人之負債超過其遺產,或其必須墊付之管理費用將來無法請求返還,而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再者,抗告人若擔任遺產管理人,關於由抗告人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於強制執行程序上係屬優先受償之執行費用,於破產程序上得類推適用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優先於遺產之債權,隨時由遺產清償之,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是遺產管理人所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仍可自遺產中優先受償,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亦可請求遺產管理之報酬,故自無抗告人所稱管理遺產而有浪費國家資源或造成國庫損害之情形,抗告人此部份主張,亦無足採。又抗告人為政府機關,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並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基此,抗告人仍為較適當之遺產管理人,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至司法院前開函文,僅表明儘量不宜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以供法院斟酌,非謂不得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自不得執為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依據。綜上,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尚屬適當,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楊佩蓉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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