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0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3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自92年6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起迄同年10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於93年3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繼於93年5月3日判決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13日日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96年2月15日晚上7時3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3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其所稱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3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自92年6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起迄同年10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於93年3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繼於93年
5月3日判決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3年度訴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5年度訴字第370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因認本件被告於96年2月13日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該當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查被告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並與被告另犯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
466號判決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上開徒刑起算日期為93年6月18日,嗣於95年4月11日,被告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撤銷假釋,復於96年6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罪,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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