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3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0年4月21日結婚,婚後同住在高雄市○○區○
○○路○○○號被告住所,並未生育子女;然因被告染上賭博惡習,不負擔家計,且有家庭暴力情形,致使原告長期以來均生活在身心飽受壓力之中,實在苦不堪言,茲分述如后。㈡兩造婚後,被告與其弟合開冷氣行,卻不思戮力打拼,僅偶
而每週工作1、2日,無固定收入,且被告從未給原告家用,原告除料理家務,尚需外出工作,負擔家中全部開銷,盡心盡力卻無被告相對之回報。
㈢被告愛賭,生性玩世不恭,無責任感,時常2、3天在外不
歸,即便返家,僅暫居1、2日又出門,甚至要求原告幫其還在外賭債,又積欠銀行卡債,以致原告常遭銀行詢問被告現於何處以便催討卡債,被告非僅不負擔家計,還常令原告為其擔心,長期以往,苦不堪言,不得已於92年間返回桃園娘家居住,嗣被告來娘家求情,要帶原告回家,在家父面前承認不工作未拿錢回家之事,並稱會改過,請求原告再給其一個改過機會。
㈣原告返回被告家中,被告故態復萌,惡習難改,仍然外出賭
博、不工作、不負擔家計如故。95年2月13日被告要求原告幫其灌錄線上遊戲新軟體,原告因被告時常沈迷電玩之故而不允,詎被告竟憤而摔原告電腦,將原告整個人摔下,致有右踝、腰椎挫傷等傷勢,整整1週無法走路,原告1弱女子終究無法承受如此對待,於95年3月間毅然離開此令人傷心之處。
㈤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彼此僅見過1次協商離婚事宜,惟
被告不願協議離婚,惟原告離家前,因長期受被告不平對待,已有罹患憂鬱症之傾向,身心倍感痛苦,兩造已無法再維持共同生活,被告仍欲以無謂之婚姻關係牽絆原告,令原告感到無法承受之重。
㈥綜上,被告此等惡習及不負責任之行為,實已使兩造無法再
共營夫妻生活,此種殘破之婚姻關係,已無繼續維持之可能及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第
21、37、38頁)。
二、被告則以:沒有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伊有繳保險費及水電費,兩造吵架時伊會待在公司晚點回家;銀行催討債務是要繳保險費用,是伊向銀行借錢來繳保險費,而保險費是兩造共同費用,因手頭沒有那麼多錢,伊有在慢慢繳錢,伊沒工作無聊時才會玩線上遊戲,伊跟弟弟在做冷氣,水電費沒叫原告付。看原告要買什麼,亦會拿二、三千元生活費給原告,不記得已給多少錢,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傷勢非伊所致,原告於去年4、5月不聲不響搬離,伊還有向報紙刊登尋人啟事,原告投保保險為南山人壽公司,不到1年原告即要換另外一家,第一年保費是伊拿現金給原告,原告換別家伊也有給錢,有給原告其他年度保險費,還有給伊父親名義支票來繳交其他年度保險費,兩造婚後沒有約定原告一定要住在伊家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32頁)。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4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兩造95年間起即未再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婚姻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而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茲敘述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再者,該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資以補充同條第一項規定之不足,是夫妻一方之行為如不符合同條第一項之離婚事由,尚非不得將該行為列入是否有該項所謂重大事由之參考依據。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被告不工作、不負擔家計,以及被告欠
銀行債務未還,以至銀行不斷打電話給原告,甚至導致原告要向行庫貸款與人合夥開店,亦遭拒絕,受到很大之打擊,心理壓力很大,有輕微憂鬱症,同住時兩造經常吵架,以致有滋生肢體暴力之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1頁),並提出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齊祥中醫診所診斷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復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簡春木 證稱:「就我所知兩造婚後1年多左右,原告常會來抱怨他們吵架的問題,主要是被告沒有工作,且被告也無法負擔生活費用,大概5年前左右原告回娘家時,被告父母打電話來,我有接過2次,之後被告打電話到家裡,也是我接的,說要接原告回家,我雖答應但附有條件,條件是要被告振作起來、找工作、夫妻要互相尊重、要負擔家計,被告有答應我下不為例要振作起來。原告有說要去看醫生,醫生跟她說有輕微憂鬱症。我太太有接過銀行電話說被告借錢沒還,銀行要找我女兒,才打電話到家裡是我太太接到,這件事情也造成原告心理上的困擾,原告要向銀行貸款也遭銀行拒絕。」等語相符(見卷第22、36頁),且證人即原告之母 徐玉珍 到庭證稱:「兩造一天到晚在吵架,被告母親也一天到晚打電話來跟我講,我就說既然是這樣就好來好去,不用為這件事每天這樣來煩,我一天到晚接銀行電話來講說要找原告,並說因為被告欠錢沒還,原告要貸款要開店都遭銀行拒絕,原告受到很大打擊,壓力很大,也無法跟人合夥做生意。既然無法在一起不如離婚,離婚後大家還是好朋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是認原告之主張堪予信採。
㈢雖證人即被告之母 郭秀鳳 亦到庭證稱:「兩造常常吵架是對
的,但原告母親說我常常打電話到他們家是不對的,總共5年才打不到6、7次,我有跟原告說過妳如果要跟被告在一起就要把被告叫起來上班,讓被告有責任感,原告講說被告沒有給她生活費是絕對不可能的,被告有時候跟我借錢約二、三千來給原告,然後被告再向其弟拿還給我,我有開撞球間,被告有插一股,我聽員工說原告到撞球間拿三千及五千各一次,有時候一、二千,說都要算被告的,房子是我的,只要付水電費而已,水電費已經由帳戶扣繳,再由被告拿錢給我,被告是向弟弟拿錢給我,因為被告跟弟弟合夥。原告講被告有暴力,我反而覺得原告才有暴力,當時要提親,原告父母就說原告很驕縱,看我們能不能接受,我聽被告跟我講原告父親說一個女孩子已經住在我們那邊就要有責任要娶她。原告時常挑釁被告要讓被告打她,但被告不可能出手。因為兩造吵架原告搬出,所以被告未幫原告繳納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且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對於原告所陳:「被告從來沒有拿錢給我,還跟我借錢借了十萬,時常跟我借幾百、幾千元,兩造曾經因為被告向我借二百元吵架,我認為一個男人居然連二百元都沒有,後來被告又跟我借了五、六萬。保險費總共保六年,但是被告只幫我負擔一年,剩下都是我自己在繳,被告母親也只幫被告繳費,沒有幫我繳費。而且兩造婚後沒有約定原告一定要住在被告家。只有在外面吃飯的時候,兩造互有支付飯錢而已,我並沒有收到被告給的二千或是三千元。我婆婆之前也常打電話給我叫我勸被告要去工作,但是被告連冷氣行旺季也不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關於除保險費之外自承沒有不對等語(見本院卷38、39頁),可見兩造已至錙銖必較之地步,被告之母亦證稱兩造經常吵架,參以被告復未提出所謂給付原告生活費用之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常情原告於被告家中若非已達難以容忍之境,既已南下高雄與被告同住數年,豈有突然兩度遠赴娘家訴苦之舉,是以難認被告抗辯原告係無故離家乙節為可採信,是以,堪認原告主張係不堪忍受被告之行為而離家,應屬信實。
㈢綜上,被告婚後因被告不工作、不負擔家計,以及不堪被告
之債權人向原告滋擾離家,雖曾一度返家,復因被告毫無改善,兩造經常因此吵架,甚至有發生肢體暴力之嫌,現又分居已逾1年迄今,其間互無聯絡感情而各自生活,夫妻感情業已趨於淡薄,而原告既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徵原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佐以被告之母證稱兩造經常爭吵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彼此又相互指責,爭執不休,故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審酌原告之所以離家,係因可歸咎於被告之上開事實所致,兩造復陳明並無約定原告必須住在被告住處,則原告之自行離家應無可責之處,則認兩造婚姻關係之所以產生上開不能回復之重大破綻,應係被告之上開不負人夫責任之行為,並置原告生活於不顧所肇致,是本院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所述,自屬有據。又原告起訴狀曾另依據同法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但於本院審理期日表明不再主張此一事由(見本院卷第21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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