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5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四○—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等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應適用前開行政罰法第五條有關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該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均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無不同,惟修正前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該行為尚須記違規點數一點,而修正後則刪除該記點處罰,是裁處前之舊規定顯無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情形,本件依前揭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論處。㈡次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十六時十二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新生高架橋,因高架道路出入口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處罰鍰九百元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監營裁字第裁四○—AM0000000號)、舉發相片二紙附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時路段前方匝道應有事故發生,造成車多回堵現象,依據採證照片內容顯示伊後方車輛也正準備調轉車頭變換車道,可見前方匝道車多回堵之嚴重,伊依當時路況及行車需要變換車道,以利後方行車交通順暢,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行為乃情非得已,伊是情有可原,不得不跨越,且臺北市道路到處都有畫雙白線,行車不壓到也很困難,爰對原處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訊據受處分人自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行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構成何違規行為。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在新生北路高架橋出入口執行勤務,該地點是伊分局轄區內經常會有車輛跨越雙白線的違規地點,因為那裡剛好是高架橋匣道口,常常因此發生車禍,為了避免違規造成車禍事故,所以派人在該處注意有無跨越雙白線,當時伊等持續拍照後再依據相片狀況舉發,從相片中很明顯可以看出當時受處分人之車輛有跨越雙白線情形;關於舉發當天是否有受處分人所稱前方有事故的狀況,伊現在已經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且有卷附舉發相片二紙,顯示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確有跨越雙白實線行駛等情可憑,本件受處分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㈡、至受處分人雖辯稱:伊是因為舉發地點車多回堵,不得不變換車道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並非救護車、救火車等負有緊急救護任務之車輛,而舉發違規時地亦查無證據顯示有何須緊急避難之事由發生;受處分人所稱前方可能有事故發生,造成車多回堵之情形,並非駕駛人得違規變換車道之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受處分人所辯,洵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確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行駛,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經核於法有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