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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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九號
受處分人甲○○男三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裁駕二四-ABX四七0八二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區○○○街道或市場周圍二百公尺內,不得擺設攤販,違者,應予取締,台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台北市政府並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府建字第八00一七六一八號公告,將上開條文所指○○○區○○○街道一覽表對外公告。又行為人如係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嗣為警舉發,而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二千四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二百二十四號前騎樓設攤販賣便當,適為在該處執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稱中山分局)員警 張輝文 發現,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中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四百元。
三、受處分人雖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設攤之行為,辯稱:當時並未販賣便當,只是在現場散發傳單,而且是做慈善事業,警察應該法外開恩,不應該罰這麼高的罰金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時自承:「便當是我帶去現場的」、「(問:帶便當去現場做什麼?)因為送便當到別的地方去後,我還有時間,所以就在現場發傳單。」、「(問:帶了多少便當?)三個,我是放在機車的後座。」、「(問:機車放在那裡?)騎樓。」、「(問:如果經過的人要跟你買,你是否會賣給他?)如果有人要買,就會賣給他。」等語(以上均見本院當日訊問筆錄),是以上開陳述觀之,其當時雖僅以機車後座攜帶為數不多之便當,然既已表示有人要買就會賣給他等語,足見其確有在前開地點販賣便當之事實,至於發傳單之行為則屬其當時招攬過往行人生意之方法。另本件受處分人擺設攤位之地點台北市○○○路○段○○○號前騎樓,係屬台北市政府依據台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十六條所公布不得擺設攤位之重要街道,此有台北市政府八十府建字第八00一七六一八號公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前開販賣便當之行為固屬獲利微薄,惟仍係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無訛,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處罰,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四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