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0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禁止停車」標線為黃實線,劃設該標線之路段禁止車輛於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其停車時,不得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均有規定。如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處罰規定。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者,得逕行舉發。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前開裁決書誤載為台北縣新莊市○○路)劃設有黃色禁止停車實線,表示禁止停車路段之道路上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而為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除將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實施拖吊外,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而掣發臺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後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C00000000號從輕裁處九百元罰鍰。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雖於右揭時地將上開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惟該處係住宅門口空地,並非人行道,亦無阻礙交通之虞,也不是停放在劃黃線之車道上,並未違規等語。
三、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劃設有黃色禁止停車實線,表示禁止停車路段之道路上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而為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舉發照片一幀在卷可憑;參諸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依附卷之舉發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停放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路邊劃設有黃色禁止停車實線,表示禁止停車路段之道路上停車,雖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在路邊黃色實線之右側,車身並未在黃色實線上,惟所謂黃色實線,係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凡該路段路邊畫有黃實線,該路段路邊禁止車輛於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停車,不因違規停放之車輛之車身是否在黃色實線上而異,本件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時間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許,屬禁止停車時段,凡在禁止停車時段在路邊畫有黃實線之禁止停車路段停車之車輛,均為違規,已造成其他駕駛用路人、行人之不便或危險,受處分人以前開情詞置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被舉發自用小客車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劃設有黃色禁止停車實線,表示禁止停車路段之道路上停車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於本件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後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始到案提出申訴,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北市裁四字第0九一四四二七九0一0號函附陳述書一紙附卷足憑,是原處分機關從輕裁處其最低罰鍰九百元,自有未恰;從而,本件異議人以本件舉發不當提出異議,雖無理由,然本件裁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諭知異議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鍰一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