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陳德仁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左右,至丙○○○所營設於臺北市○○區○○街○○號「億興順超商」打彈珠檯,因身上原欲購買小孩奶粉之金錢已花用殆盡,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持該店內陳列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水果刀一支在丙○○○面前比劃,喝令丙○○○至屋後蹲下不准妄動,以此持刀脅迫之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而至屋後,乙○○旋即至櫃臺處拿取丙○○○所有之收銀機內現金、丙○○○置於櫃臺處之皮包及其內財物,總計共取走新臺幣四萬元、各式錢幣(詳下述扣案錢幣)、金飾及行動電話等財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乙○○住處執行拘提,當場扣得丙○○○所有之國際牌GD九○型行動電話一具(含電池一個)、新臺幣十元紙幣一張、一元紙幣一張、人民幣一角紙幣五張、五角紙幣一張、一元紙幣二張、二元紙幣一張、五元紙幣二張、十元紙幣一張、新加坡一、二元紙幣各一張、韓幣一千元紙幣二張、泰幣五、十元紙幣各一張、馬幣十元紙幣一張、菲幣二十元紙幣一張、法幣二十元紙幣一張,經丙○○○指認具領無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丙○○○於偵審中指述甚詳,且有丙○○○具領贓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附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與事實相符。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為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持被害人店內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水果刀比劃,喝令被害人至屋後,使之不能抗拒,而搶取他人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查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便利商店內以店內水果刀之兇器強盜店家財物,使店員及一般民眾人人自危,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被害人心理所生影響非輕,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以此倫理非難性甚高之犯罪手段強盜他人財物,倫理觀念顯然薄弱;惟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自承:因將小孩的奶粉錢打電動玩具用完,而起意強盜等情(甲○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三二七號卷宗第六頁訊問筆錄參照),足見被告係迫於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其犯罪動機、未傷害被害人之手段、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業經被害人表明原諒之意(甲○審判筆錄參照)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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