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字第410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錦鈴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李錦鈴與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105年5月31日103年度建字第410號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伍佰參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