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88號抗告人 謝雨涵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00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 王珮諭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2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部分,其餘16萬0,31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剩餘金額及約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清償之事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且債務人延誤繳付金額,債權人未查明原因即把債務轉由保證人繳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請貴院明查,將原裁定廢棄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僅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且本件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無涉,無從適用前開條例之規定。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張宇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