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410號原告 李錦鈴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 律師被告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昭貴 被告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吉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6,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主張被告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追加夆典公司為本件被告,並於民國104年3月27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6,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追加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19頁)。嗣於105年5月3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6,530元,及被告昌吉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夆典公司自追加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經核原告追加夆典公司為本件被告,係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嗣變更請求利息之起息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夆典公司、昌吉公司分別為基地座落臺北市○○區○○
路三段189巷東南向189巷21弄地下5層、地上14層新建大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承造人,渠等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規定,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及依建築法第69條規定,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以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詎被告等未做好事前探勘、評估及相關防護措施,與系爭工程相鄰咫尺之建物,即原告所有座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多處漏水、壁面及天花板裂損滲水、臥室及餐廳天花板及牆面油漆剝落發霉、陽台地板磁磚浮凸、門窗變形、外牆二丁掛磁磚破裂及屋體結構發生傾斜,並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品質,造成原告長期睡眠品質低落,於屋內跌倒受傷而需復健治療、無法外出,飽受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系爭損害之發生原因即系爭工程造成土地鬆動所致,且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民國100年3月25日公函函知,業經監造人判斷認定係屬系爭工程施工損害,堪認系爭損害與系爭工程之不當施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即應就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修復費用34,113元、交易價格貶損500,000元(僅部分請求)、醫療費用39,777元、往來計程車資2,640元及精神上損害300,000元共計876,53
0元(計算式:34,113+500,000+39,777+2,640+300,
000=876,530)。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固為2年,惟昌吉公司於10
1年6月26日以(101)昌營字第109號函函知:「本公司98建字第0038號建照工程,施工中涉及貴戶房舍損害部分,本公司有誠意與貴戶會商協調。」,足徵昌吉公司對原告承認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時效之進行即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嗣行起算至102年3月6日又經昌吉公司就本件對原告辦理清償提存,亦徵昌吉公司承認全部債務,消滅時效再次中斷,或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視為昌吉公司顯已拋棄時效利益,而不得再為時效抗辯,原告至遲均得於104年3月5日前行使權利,並已於103年10月14日提起本訴,並未罹於本件時效。被告雖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主張債務人之承認若已經有限制、明示債務人債權範圍,僅就該部分發生承認之效果云云;然前開判決之事實基礎在於兩造間就多數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否有爭執,至多僅指債務人就多數請求權中限制承認其中特定範圍之單一或多數請求權,僅對承認範圍之特定請求權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言,並非指債務人得就單一請求權限制承認債權人權利之範圍或請求金額多寡。再者,若依被告上開以債務人限制之範圍發生承認效力之主張,則凡於調解程序中一經債務人主張或承認特定之金額後,不僅請求權之時效重新起算,且債權人若因調解不成立,於日後起訴時所得主張之金額即受限於債務人所承認、限制之範圍,如此一來,不僅對於債權人極其不公平,且無非係鼓勵所有債務人均積極於調解程序中承認一元之債務,以脫免其責任,由此可見被告對前開判決之適用情形係有誤解。退步言之,被告等於承認本件債務之後,未曾明示限制原告之請求權範圍,即無前開判決之適用。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6,530元,及被告昌吉公司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夆典公司自追加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請求者,包括修復費用、交易價格貶損、醫療費用
、往來計程車資及精神上損害等,其中交易價格貶損部分,無非係以系爭建物受有傾斜之損害,其中醫療費用、往來計程車資及精神上損害等部分,則係以原告人格權受有侵害為其請求權依據;惟房屋損壞原因,有建造時施工品質不良、氣候、地層變動(例如地震)等因素,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判斷,中古房屋因長期居住使用及上開因素,屋體難免有破損、傾斜之現象,況且系爭建物業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就測點V8進行垂直測量,測得傾斜率為271分之1,數值尚屬輕微,現況測量傾斜率均小於1/200,小於1/200,又無非結構性工程補償之必要,難認原告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又原告未就被告等施作系爭工程致其人格法益受侵害且其侵害之情節重大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往來計程車資及精神上損害等項,亦屬無法律上之依據。
㈡原告於100年12月底知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1年2月間
知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作成之鑑定報告,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應自101年2月份起算,原告遲至103年10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原告雖以上列情詞置辯,惟昌吉公司於101年6月26日發函告知原告「本公司有誠意與貴戶會商協調」,乃基於友好之情表示願與原告協調,並非承認原告確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自無時效之中斷。又昌吉公司於103年3月6月所為之提存,係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單就原告修復系爭建物所需費用即112,824元為清償,尚非屬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自不生承認全部債務之效果,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明示,承認固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且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惟債務人如已明示限制承認債權人權利之範圍,自僅於該範圍內生承認之效力。是原告就超逾112,824元之範圍,於103年10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座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係原告所有。
㈡被告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座落臺北市○○區○○路三段
189巷東南向189巷21弄地下五層、地上十四層新建大樓工程之承造人。
㈢於上開新建大樓工程動工前,被告夆典公司有就原告住屋委
中華民國營建工程學會(下稱營建會)進行鑑定,並作成97年10月8日(97)營建服字第0971008060號拆除工程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原告住處之測量點為該份鑑定報告頁數8-007所示位置圖所標示之v7、v8兩點,就v7點垂直測量現況鑑定成果為左傾,傾斜值2.1cm,傾斜率1/461,就v8點測得左傾,傾斜值2.9cm,傾斜率1/331(見本院卷㈠第163、164頁)。
㈣於上開新建大樓完工後,臺北市建築師工會有於100年10月
26日至現場會勘,認被告住屋現況有如修復鑑定報告書記載之牆面裂紋、牆面裂紋、牆面油漆剝落、牆面磁磚裂紋、地坪磁磚裂紋及平頂天花裂縫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00頁),另就v7點鑑定垂直測量成果為左傾,傾斜值3.5cm,傾斜率1/272,就v8點測得左傾,傾斜值2.6cm,傾斜率1/271(見本院卷㈠第103頁)。
㈤原告有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1年1月7日、8日、
17日及2月6日至現場會勘,原告所有房屋係測點v8,現況鑑定傾斜率為1/159。
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有於100年3月2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062833600號函認原告住處係屬上開工程施工損害。
㈦被告昌吉營造有因上開工程施工涉及原告住屋損害乙事以函通知原告於101年6月28日至29日進行協商。
㈧被告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於102年3月6日以「為臺北
市98建字第0038號建造工程施工造成鄰房損害,茲參造臺北市建築施工鄰損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五條規定,依鑑定機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估之修復賠償費用,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法院」為原告提存112,824元。
四、兩造爭執之重點:㈠本件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㈡倘未罹時效,本件昌吉營造施作上開工程造成原告住屋之傾
斜率為何?㈢上開傾斜率是否造成原告住屋交易價值貶損?㈣又被告昌吉營造上開工作是否造成原告住處損害?修復費用
為何?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五、首就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時效,說明如下:㈠被告夆典公司係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而被告昌吉公司係系爭
工程之承造人,系爭工程於動工前,被告夆典公司有就原告住屋委請中華民國營建工程學會(下稱營建會)進行鑑定,並作成97年10月8日(97)營建服字第0971008060號拆除工程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原告住處之測量點為該份鑑定報告頁數8-007所示位置圖所標示之v7、v8兩點,就v7點垂直測量現況鑑定成果為左傾,傾斜值2.1cm,傾斜率1/46
1,就v8點測得左傾,傾斜值2.9cm,傾斜率1/331,嗣於上開新建大樓完工後,臺北市建築師工會有於100年10月26日至現場會勘,認被告住屋現況有如修復鑑定報告書記載之牆面裂紋、牆面裂紋、牆面油漆剝落、牆面磁磚裂紋、地坪磁磚裂紋及平頂天花裂縫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00頁),另就v7點鑑定垂直測量成果為左傾,傾斜值3.5cm,傾斜率1/272,就v8點測得左傾,傾斜值2.6cm,傾斜率1/271等情,已如前述,臺北市政府乃認定本件原告之住屋係系爭工程施工損害,然無公共安全危害之虞,得繼續施工等情,有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0年3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283360
0號函1份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一第28頁)。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並就原告住處之『損害修補及補償金額』計算補償金額部分,已明列損害修補費用為34113元乙節,此亦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司制表1份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一第32頁)被告昌吉公司嗣並於102年3月6日以「為臺北市98建字第0038號建造工程施工造成鄰房損害,茲參造臺北市建築施工鄰損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五條規定,依鑑定機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估之修復賠償費用,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法院」為原告提存上開金額,亦有提存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188頁)。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被告夆典公司部分
本件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係於100年10月26日至系爭工程現場會勘,並於101年2月制作本件之修復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本院卷一第96-105頁),是原告至遲於100年2月間即已知悉上情,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斯時既行起算。然原告迄104年3月27日始對被告夆典公司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此有收狀章1紙在卷足憑(詳見本院卷第119頁),則被告夆典公司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理。
⑵被告昌吉公司部分①被告昌吉公司於上開鑑定報告完成後,確有於101年6月26
發函予原告表明「本公司98建字第0038號建造公程,施工中涉及貴戶房舍損害部分,本公司有誠意與貴戶會商協調,有關會商召集人、時間及地點詳如說明」(詳本院卷一第151頁),是足認被告確有承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重新起算,是原告之請求權應自
101年6月26日重行起算,迄103年6月25日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已屆滿,然本件被告迄103年10月14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自明。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於102年3月6日為原告辦理提存,表
使告於102年3月6日承認原告上開請求權存在,故時效業經被告承認而中斷。惟按民法第129條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固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且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已足,惟債務人如已明示限制承認債權人權利之範圍,自僅於該範圍內生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觀之卷附提存通知書(附於本院卷第188頁),就提存原因及事實已載明:「為臺北市98建字第0038號建照工程施工造成鄰房損害,茲參照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五條規定,依鑑定機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賠償費用,以受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法院」等語明確,是足徵被告已明示僅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定之修復賠償金額共計11萬2824元為承認,揆諸首揭說明,自僅就該範圍生承認之效力自明,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被告有承認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㈢綜上,就原告請求金額於112,824元部分,因被告昌吉公司
業已逕向法辦理提存,視為已交付予原告,是原告就此部分係屬重複請求,自難認為有據,至原告請求金額逾112,824元部分,因已罹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因時效主張拒絕給付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6,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工程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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