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聲請人 陳文勇 代理人 張祐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9條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扣押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及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然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並經本院受理在案,基於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更生程序清償之公平,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停止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自承目前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4,681元、中小企業銀行存款為479元,而積欠之債務共計276,496元,分別係積欠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5,42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074元及 林紳諺黃宋宙廖煉生 共170,000元,依強制扣薪之實務狀況,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保全處分至多之120日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但亦僅能就扣押之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範圍內比例受償,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均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之主張,尚屬無據。綜酌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志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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