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選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選字第6號原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姿倩訴訟代理人許紜蓁
李宸緯被告莊文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南投縣議會第十九屆議員選舉,被告於南投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於該次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經查,被告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南投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1選區之議員候選人,經投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4,928票,嗣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被告當選為南投縣第19屆議員當選人等情,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8年1月10日投選一字第1080000001號函所附前開公告影本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86頁)。原告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07年12月21日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訴訟,有卷附蓋有本院收文戳記印文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關於當事人之資格及期間之遵守,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莊O霞為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鄉鎮市民代
表選舉中南投縣南投市市民代表選舉(下稱市民代表選舉)第1選區候選人,被告則為同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第1選區議員候選人,訴外人乙○○係南投縣南投市嘉興里第O鄰鄰長,亦係莊O霞及被告之遠親,訴外人莊O則係莊O霞及被告之胞兄。乙○○及莊O為期被告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乙○○於選舉前之107年11月17日上午7時許,前往訴外人黃O賓位於南投縣○○市○○路○○巷○○號住處內,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向黃O賓行賄2,000元計買4票,並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要求黃O賓及訴外人即黃O賓之子黃O源於市民代表選舉及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莊O霞及被告, 以利渠 等分別當選市民代表及議員,黃O賓復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賄款1,000元交付予黃O源,黃O賓、黃O源均明知該金錢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予以收受,默示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將上開賄款藏放於家中,嗣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於107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日通知黃O賓、黃O源到場詢問後,始悉上情,黃O賓、黃O源並主動交出上開受賄款項2,000元。莊O則於選舉前之107年
11月23日下午6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訴外人張O英位於南投縣○○市○○路○段○○○號住處內,以每票500元為代價,向張O英行賄4,000元計買8票,並當場交付現金4,000元,要求張O英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包括訴外人即張O英之配偶高O峰、兒子高O晉及女兒高O娟)於市民代表選舉及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莊O霞及被告,以利渠等分別當選市民代表及議員,張O英復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賄款1,000元交付予高O峰,張O英、高O峰均明知該金錢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予以收受,默示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將上開賄款藏放於家中,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107年11月24日通知張O英、高O峰到場詢問後,始悉上情,張O英、高O峰並主動交出上開受賄款項3000元、1,000元。而上開犯罪事實,乙○○、莊O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黃O賓、黃O源、張O英及高O峰等4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莊文、張O英及高O峰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
55號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㈡本件選舉訴訟關於被告雖未經本署提起公訴,惟乙○○係被
告係之遠親,其於107年10月26日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依常情被告於選舉期間理應忙於選務,若非有極重要或特殊情事,焉有閒暇親自接聽乙○○撥入之電話,足見二人關係匪淺。再者,黃O源月薪約4、5萬元,家中經濟小康,黃O賓名下亦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反觀乙○○以務農為生,經濟狀況不佳,焉有能力自掏腰包貼補經濟狀況更好之黃O賓、黃O源前往投票之車馬費,此外,黃O賓已於偵查中坦承收受乙○○賄款時,其有明確告知於系爭選舉中投票給被告,可認乙○○係受被告授意,託付替其買票。莊O與被告平日固有用電話聯繫,惟被告自107年6月至9月之4個月間,僅3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莊O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莊文卻於離系爭選舉投票日更近之107年10月8日、10月21日、10月27日、11月11日及11月18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亦於同年11月2日及11月24日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給莊O,衡以常情,被告在107年10、11月系爭選舉期間,應忙於選務,然被告卻反常態,有5次親自接通莊O撥入的電話,2次撥打電話給莊O,足見兩人關係匪淺,且莊O係被告之胞兄,應是被告信任之人。況且,其二人明知選罷法及刑法關於投票行賄刑責之重,並有當選無效之結果,要難認乙○○、莊O未與被告事前聯繫、討論即自行出資而為被告為前開之行賄行為,是以綜合上開間接事證,足認被告對乙○○、莊O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乙○○、莊文實行賄選之行為,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南投縣第19屆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前因票款債務遭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25062號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向第三人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收取被告之競選公職保證金及競選公職補助之競選費用,足認被告顯無資力進行賄選。
㈡另依經驗或論理法則,若被告有涉犯投票行賄罪,檢察官應
為起訴,但本件原告並未依法對被告提起公訴。而被告於10
7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29日之半年間,雖曾於107年6月16日、7月7日、9月10日、11月2日及11月24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O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乙○○於10月26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莊O係被告之胞兄,乙○○係被告之朋友,渠等互以電話聯繫為情感交流,係屬常情,實難以此即認被告出資並授意莊O及乙○○為被告行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南投縣第19屆第1選區議員候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
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為南投縣第19屆第1選區議員當選人。
㈡莊文與高O峰、張O英有於107年11月23日下午6時許至高O峰、張O英南投市之住處見面。
㈢乙○○與黃O賓、黃O源有於107年11月間之某日至黃O賓於南投市的住處交付2,000元予黃O賓。
㈣高O峰、張O英、黃O賓、黃O源就系爭選舉為有投票權之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莊O是否基於使被告當選之意圖,而於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之
時間、地點交付4,000元予張O英、高O峰之事實?㈡乙○○是否基於使被告當選之意圖,而於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之時間、地點交付2,000元予黃O賓。
㈢爭執事項㈠、㈡為真,被告就莊O、乙○○交付賄款之行為
,是否具有犯意聯絡?或事前明示、默示同意莊O、乙○○之上開行為?㈣原告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被
告當選南投縣第19屆第1選區議員無效,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
30日公告、莊O二等親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復經本院調閱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8年1月10日投選一字第1080000001號函及其所附南投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第1選區及第4選區候選人登記、得票數及當選公告等相關資料、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
19至52頁、第77至290頁,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另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是以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採立法目的解釋,以解釋其法律文義,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準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規範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同為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雖由他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該當選人仍應受上開條款所規範。蓋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此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由候選人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相關事務,其等與各候選人原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已屬無法想像。且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應有充分之認知。而行賄投票對於選情影響甚大,並需投入鉅額資金與動用眾多之人力,一旦被查獲,參與賄選之相關人員(包括候選人)均須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候選人更面臨被宣告當選無效之重大不利,故候選人鮮少親自實施賄選行為,多推由與候選人有密切關係,且為候選人極其信賴之人為之。又行賄投票既屬重大競選策略,並於候選人有重大利害關係,如謂競選團隊成員擅自決定行賄投票,未事先跟候選人商議,並徵得同意,顯然違背論理法則。是依現今競選團隊統籌指揮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人力、物力以觀之,若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範圍僅限於其文義之候選人本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承擔刑責,而均得脫免選罷法規定之相關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公平、公正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行為人間共同賄選之結果,而同屬共犯範疇,是該當選人仍應為該條所規範之對象。
㈢莊O行賄部分⒈原告主張莊O與高O峰、張O英有於107年11月23日下午6時
許至高O峰、張O英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住處見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頁)。惟被告辯稱:莊O並未交付4,000元予張O英、高O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頁)。
經查,莊O亦坦承於上開時間,至高O峰、張O英之住處乙情,然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行為,而約高O峰、張O英一家
4口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其於偵查中辯稱:伊在經營機車店,該天為張O英曾告知機車排黑煙,才前往張O英家中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55號卷,下稱選偵字第55號卷第135頁),然張O英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1月23日17時許,莊文至伊及高O峰住所1樓高O峰之房間內,交付張O英現金4,000元(其中1,000元欲交給高O峰),約定張O英、高O峰與其等兒子、女兒共4人,投票予被告、莊O霞等情,業據證人張O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選偵字第55號卷第53至54頁、第108至110頁),而莊O有交付4,000元予高O峰及張O英部分,核與證人高O峰於偵查中證述莊文在伊家客廳拿4,000元, 拜託伊 要支持莊O霞,但莊O有無說要支持被告伊沒聽到等語相符(見107選偵字第55號卷第51頁),又高O峰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被告莊O在伊家客廳拿出紅包袋1個,裡面有4,000元,均為1,000元鈔票,拜託我們幫忙拉一下甲○○、莊O霞的票,後來伊有告知兒子高O晉上情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選訴字第2號卷第158至166頁),可知張O英、高O峰就上開時間,莊O其等住處,交付4,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莊文、張O英及高O峰就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有罪在案,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辯稱莊O有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請求本院將扣得賄款做
指紋鑑定,經本院刑事庭將扣案之4,000元鈔票經送鑑定無莊文之指紋,有莊O之指紋卡片1份(見本院選訴字第2號卷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日刑紋字第1080021163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選訴字第2號卷第212頁)經本院核閱屬實。惟影響指紋留存之變因甚多,且變化頗大,有轉移前之因素,如新陳代謝、分泌、飲料、年齡、性別、溫度、情緒、味覺等刺激源、疾病或治療藥物等,有轉移時之因素,如遺留物表之特性(如表面粗細、材質)、汙染程度(物表上汙染程度、遺留指紋者手上汙染程度或曾接觸其他物質或額頭等油質多部位)、接觸施力等,有轉移後之因素,如物體保存之溫度、相對濕度、通風、曝曬、環境污染及採取方法等因素,此為法院審理案件所周知,準此,扣案4,000元鈔票縱查無莊文之指紋,亦不足為莊文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認扣案4000元,非莊文交付高O峰、張O英行求賄選之用,亦殆無疑。是被告等此部分辯稱,無足可採。
⒊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莊O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莊文有罪在案,惟莊O與被告為二親等之兄弟關係,此有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畫面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1頁),其參與助選或為上開行賄行為自係期求被告能順利當選,是其交付賄款予高O峰、張O英,究基於被告授意抑或自願助選行為,非無疑義。惟按當選無效之訴之立法意旨,即在於避免不公平選舉而設,俾能促進、維護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據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以當選人為行為主體,然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為避免賄選查察,必然假借其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是如當選人之至親有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事,應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當選人如指使其工作人員或親友進行賄選,蒐證上極為困難,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工作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至親之手行賄而不管,對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職是之故,揆諸上規定及說明意旨,倘當選人之至親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事,則當選人對於應由當選人就其無參與、或授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負舉證或說明之責任,或有證明有對具有親密關係之人已依其能力盡防免賄選之義務,始符公平,並能確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立法意旨之實現。否則,要求當選無效訴訟之原告,須就當選人就其授意或參賄選行為,負完全舉證之責,無異將因訴訟程序運作,而使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功能空洞化,此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
⒋莊O與被告係兄弟關係,且平日即有以電話聯繫,其中2次
為被告以其所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分別於10
7年11月2日、107年11月24日播打莊文所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其中5次為莊文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分別於107年10月8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18日播打被告所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頁),足見被告與莊O關係密切、互動頻繁,且莊O於107年11月23日下午6時許至高O峰、張O英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住處見面並交付賄款後,分別於該日之前後即107年11月18日及107年11月24日均有通聯之紀錄,應認被告對於莊O上開行賄事實知悉;又依被告與莊O應明知選舉如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風險甚高,而莊文既為被告助選之人,復為被告之兄,二人親密關係非比常人,於明知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導致被告遭受刑事追訴或當選無效之風險,攸關被告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依一般經驗法則,若非事前徵得被告同意並願冒此風險,豈有擅作主張逕向張O英、高O峰與其等兒子、女兒共4人賄選買票,此等行為無異斷送被告政治前途,絕非胞兄所應為之舉。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盡其能力防免莊O從事賄選之義務,僅空言以被告之實力無庸賄選;另辯稱被告於開票後是以第10名最低票過關,如有買票行為不會開出這樣的票數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5頁),惟被告此部分所辯非但無以作為被告並未授權或知悉莊文有投票行賄之事實,亦反徵被告選情危急,便以透過莊O上開投票行賄行為,終以最後名次當選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⒌綜合上開事證,並參諸經驗法則,因選戰中是否採行賄選手
段,與候選人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候選人斷不可能全然不參與此項與其政治聲望及前途息息相關之重大決策,或容任其競選團隊或助選人員違反其意願,擅行買票賄選,是堪認被告對於莊文向張O英、高O峰與其等兒子、女兒共4人即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被告之買票賄選行為,應該知情並予授意,至少亦已容許莊O為上開賄選行為,至為灼然。
㈣乙○○行賄部分⒈原告主張乙○○與黃O賓、黃O源有於107年11月間之某日
至黃O賓於南投市的住處交付2,000元予黃O賓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頁)。惟被告辯稱:乙○○交付2,000元之目的並非為使被告當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9頁)。經查,原告主張乙○○於選舉前之107年11月17日上午7時許,前往黃O賓位於南投縣○○市○○路○○巷○○號住處內,以每票500元為代價,向黃O賓行賄2,000元計買
4票,並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要求黃O賓及黃O賓之子黃O源於市民代表選舉及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莊O霞及被告,以利渠等分別當選市民代表及議員之事實,業據乙○○、黃O源2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70025095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14頁、第23至27頁);並經黃O賓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至1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92號卷,下稱選偵字第92號卷,第15至20頁),復經本院調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乙○○手機通聯紀錄照片9張、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核閱屬實(見警卷第19至21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2頁至第8頁;選偵字第92號卷第40至42頁、第54至55頁),另有乙○○交付與被告黃O賓之賄賂2,000元扣案可資佐證,是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另乙○○、黃O賓及黃O源就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在案,附此敘明。
⒉原告另主張乙○○曾於107年10月26日使用其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依常情,被告於選舉期間,應該忙於掃街、拜票及跑行程等選舉事務,除非有極其重要之情事,焉有閒暇接聽乙○○所撥打之電話,足見兩人關係匪淺,況且乙○○與被告係遠親關係,應為被告所信任、託付之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98頁)。惟查,依乙○○與黃O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14頁、第23至27頁)及黃O賓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警卷第17至18頁;選偵字第92號卷第15至20頁),僅能證明乙○○確有行賄之行為,業如前述。又乙○○與被告雖曾於107年10月26日曾有50秒之通話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1頁),然除此通聯記錄外,原告並未提出乙○○與被告間有何身分上或人際交往上親密關係之證據,尚不能僅以選舉期間之單一通聯記錄,即認被告曾授意或默示乙○○之上開行賄行為;再者,乙○○實際行賄時間為107年11月間之某日,與被告與乙○○之通話亦不具時間上之緊密關聯,難認原告就此部分證據之提出,即為被告事前授意乙○○行賄之證明。此外,依原告述,尚無其他直接證據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乙○○為被告之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而就乙○○行賄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
⒊至原告另主張乙○○於偵查中自陳,其平日以務農維生,經
濟狀況不佳,生活亦屬持勉,若非背後有人出資,焉有能力自掏腰包為被告買票,足可證明乙○○是受被告授意、託付、為其買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8頁)。惟乙○○經濟狀況之好壞,與被告是否知悉乙○○有行賄之行為,應無必然關聯,除非原告得證明乙○○之行賄資金係來自被告或其競選團隊,否得亦不得逕以乙○○自陳之經濟狀況而推認被告知悉。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乙○○上開交付賄款之行為,有犯意
聯絡,或為事前明示、默示同意乙○○之上開行賄行為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莊文部分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行為,已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從而,原告自南投縣選委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被告就南投縣議會第19屆第1選區議員選舉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被告為南投縣第19屆第1選區議員候選人,經投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4,928票,嗣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被告當選為南投縣第19屆第1選區議員當選人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選字第6號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朱慧真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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