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0號抗告人即被告A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
8月28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06年度侵訴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5號,認其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經限制住居之居所,由受僱人鄭○○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考。抗告人如不服該裁定,抗告期間為5日,而抗告人之居所位於本院所在之基隆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不計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應自抗告人收受送達後之翌日(即10
7年8月30日)起算,以107年9月3日為期間之末日(該日係星期一)。退一步言,縱認 鄭曉憶 並非抗告人之受僱人,而無權代抗告人收受前開裁定,然抗告人已曾於107年9月3日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有先前之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考,可見抗告人至遲於107年9月3日業已實質上收受、取得前開裁定,方知得提起抗告,則自107年
9月3日之翌日起算5日抗告期間,至107年9月8日為期間之末日(因該日適逢星期六,故延至107年9月10日星期一之上班日為屆滿日)。然而,不論採上開何種方式計算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抗告人於109年1月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抗告(參見刑事抗告狀首頁之本院收文戳章),其抗告顯然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