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龍選任辯護人吳珠鳳律師
黃雅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智訴字第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宏龍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宏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銷售而重製告訴人著作之書籍,欠缺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智訴卷第109頁),兼衡其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智訴卷第15至16頁),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全數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應認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被告同意檢察官當庭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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