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2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ORAWANTIMTOEMBUN(丁喜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ORAWANTIMTOEMBUN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ORAWANTIMTOEMBUN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THIRAPHITSUPROMIN為同學,因金錢糾紛而發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徒手與告訴人互毆,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胸擦傷、右上臂擦傷及左肘擦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已出境,致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00至10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75至85頁),可徵被告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暨其自陳目前在臺灣讀書、沒有工作收入、生活是靠之前在泰國工作時之積蓄、不夠的部分由親人幫忙支付、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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