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390號原告 徐連章 被告 葉永和
張忠華 馬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0/10000)及坐落於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75年7月25日臺北市延平區地政事務所75年延平地字第02003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新臺幣(下同)180萬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期間無任何擔保債權發生、縱有擔保債權存在迄今業已罹於時效為由,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以為主張。原告雖在附表將系爭建物之地址記載為大安區,惟系爭不動產應位於大同區,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GOOGLE地圖與3+2郵遞區號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3頁背面、第25頁至第26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原告民事起訴狀雖載 徐浩丞 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未附有任何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證據,爰未將徐浩丞列於當事人欄內,末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詹慶堂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