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菁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稱:被告供詞反覆,其行車右轉處並非
該停車場出入口,顯係錯過出入口而違規急切右轉;依被告於原審供述,足認警卷第22、23頁所示路肩並非本案第一撞擊點;告訴人無行駛路肩,亦無右側路肩超越之駕駛行為;本案應再為鑑定,並聲請傳喚承辦員警及就覆議鑑定意見中「右側路肩超越」之意義再為函詢。
㈡觀諸本案現場照片,告訴人之機車倒地處,係緊鄰在被告車
輛右前方,並無明顯滑行摔出,衡情雙方發生碰撞前,兩車車速應均非快,參以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痕係在副駕駛座車門附近,而非在被告車尾或車輛後半段,且無大面積碰撞擦痕,顯見被告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處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在兩車車速不快之情況下,告訴人之機車遭擠壓碰撞旋即倒地,較為可能;再告訴人機車倒地處,係處於路肩且緊鄰路旁邊線,而被告駕駛之車輛則有超過一半車身停在一般車道上,甚者右側後輪已跨越至路肩處,佐以被告自承要右轉駛入停車場等語,據此情狀綜合判斷,兩車發生碰撞前,被告應係行駛於一般車道並緊鄰路肩伺機右轉,告訴人應係行駛於路肩直行,較為合理,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道,應屬同向不同車道,始有可能發生前開位置之碰撞痕跡及機車倒下位置等結果。雙方行車速度既均非快,所處道路亦非多線道或複雜設計路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難謂無過失,況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無訛。
㈢至覆議意見固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然此覆議結果係以告訴人
與被告原係行駛於「同一車道」為前提,觀諸本案現有資料,未有證據可斷定此前提確立,該覆議意見認定之結果是否可信,實有可疑,告訴人指稱應函詢釐清覆議意見,實非全然無據。
㈣綜上,尚有證據可資調查,原審之認定即有違誤,爰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迭次供稱自己不記憶,
如何發生碰撞全不知情等語,是本件之證據資料,僅能由被告之供述及書面證據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指稱:被告右轉處並非該停車場出入口
,其顯係錯過出入口而違規急切右轉云云,然告訴人既稱不記憶,如何得知被告「急切」右轉?此一指訴,顯有疑義。再者,該處雖非出入口,然有4個車位之空間沒有鐵絲圍籬,甚為寬敞,此有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3、26頁),足徵被告由此右轉進入停車場,並無障礙,難認有何「急切」之必要。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前2次是我朋友帶我從這裡開進去,我是照之前我朋友帶的路右轉進去等語(原審卷第
174頁),被告既循之前之駕駛經驗行駛,應屬駕輕就熟,當無錯過出入口而「急切」之可能,告訴人上開指訴,難認有據,無可採信。
㈢告訴人空言指稱警卷第22、23頁所示路肩並非本案第一撞擊
點,惟此一指稱,毫無所憑,其既供稱自己不記憶,豈能知悉該處非第一撞擊點;又此一指稱,悖離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鑑定意見書等各項事證,顯屬無稽,難以採信。
㈣告訴人前開供稱自己無行駛路肩,亦無右側路肩超越之駕駛
行為;然檢察官上訴理由卻稱本案是告訴人行駛路肩,認為此屬「同向不同車道」,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觀諸本案撞擊地點在未劃分快慢車道(未繪設車道線)之路面邊線外的路肩處,車輛撞擊部位在被告右前車身及機車左側車身,事故類型為車與車側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可按(警卷第16至18、22至29頁),堪信屬實,足徵本案肇事時雙方動態確實僅有二種可能,一為同一車道前、後車狀態,一為同向不同車道之狀態,前者為告訴人所供之狀態,後者則為檢察官所稱之情形,本院論述如下:
⒈被告與告訴人若屬同一車道前、後車狀態,因被告在前,告
訴人在後,被告自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此節業據原審判決四㈡闡述在案,茲不贅言。
⒉檢察官雖稱告訴人行駛路肩,此屬「同向不同車道」云云,
然查,該處為未劃分快慢車道(未繪設車道線)之單一車道,路肩並非車道,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足徵肇事路段僅有單一車道,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至路肩,是檢察官稱不同車道云云,顯與現況不符,無可採信。
⒊況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本案上開事證,被告為前車,告訴人為後車,告訴人無論行駛於同車道或非屬車道之路肩,其超車都要於被告車輛左側為之,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惟本案係被告右前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車與車側撞,業如上述,足徵告訴人有上開違規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行車在前,在單一車道右轉彎,難認有何違規可言,其有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雖聲請傳喚承辦員警及再為鑑定,然告訴人歷次均稱自己不記憶,縱傳喚警員,亦無實益;且告訴人既為後車,其騎乘機車在非屬車道之路肩肇生側撞之結果,撞擊處為被告右前車身、告訴人左側車身,足徵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駛出路面邊線未在車道內行駛,且未保持安全間隔,故本件肇事歸責顯為告訴人,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事證已明,無再予鑑定之必要。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菁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菁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菁美於民國107年6月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右轉應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右轉欲駛入路邊停車場,適 高安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同向直行在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高安暖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損傷、左手肘擦挫傷、胸部及左腳挫傷、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害,而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於107年6月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欲右轉時,適有告訴人高安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勢路由西往東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供稱:告訴人的車子是發生碰撞之後往前滑行才倒地,我沒有看到她騎在哪裡,但我確定她不是騎在我旁邊,因為我的車子是雙門車,我看右側鏡時會看到我的玻璃有沒有機車跟我併行,本件應該是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我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6月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欲右轉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勢路由西往東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手肘擦挫傷、胸部及左腳挫傷、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9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蓋此時轉彎車因欲轉彎其車速勢必減速至得以安全過彎之程度,且因轉彎而將改變其車身在原先車道之位置,導致其可能佔住轉彎路徑車道,而此時不同行車方向及不同車道之車輛,並無轉彎之必要而無須減速至得以安全過彎之程度,且其動態車身並未改變車道位置,面對突發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能力相對於轉彎車較低,是於此客觀情狀下,轉彎車自應讓對向、同向不同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以避免造成交通車禍事故;至於在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車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規定,並無前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而交通部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及同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亦均同此見解。而依前述,被告於案發時,係駕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告訴人亦係騎乘機車沿○○路由西往東前行,而普通重型機車因車體較為窄小之故,縱使同一車道亦可同時容納一輛機車與自小客車橫向併行,故本案需審究者,即為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兩車間之動態,係同一車道前、後車狀態,而應由告訴人注意前方被告車輛動態,抑或在同向不同車道,或同一車道兩車併行,應由右彎之被告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情形。
查:
①告訴人高安暖就本案車禍發生情形,於警詢指稱:我於107
年6月4日17時30分許,○○○區○○路○○○號前,我駕駛000-000號重機車沿西勢路由西往東直行,我只記得我直行要往新化方向要回家,至於事故如何發生我則沒有記憶,我醒來就已經在醫院了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於本院證稱:「(妳是否於107年6月4日17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712前發生交通事故?妳當時騎乘機車的機車號碼?)是,000-0000;(當時行向妳是否還記得?)行向是我從下班時,經過臺南市○○區○○路○○○號直行往新化方向;(提示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現場圖,依妳剛才所述,妳是往新化方向?行向上警方這樣繪製是否正確?)是,我是由○○路往新化方向,應該是由西往東;…(妳是否能夠說明當時妳經過這裡的情況為何?)我是騎過,我從下班到被撞那一段時間,當中我真的不記得當時怎麼樣的情形;…(對於107年6月4日車禍的案發當天,妳只有印象下班刷卡然後騎乘機車,對於騎在西勢路是否還有印象?)沒有印象,我是看到圖片才知道。西勢路那是我每天上班必經的路,至於到這邊發生何事我真的不記得;(對於妳從工作地點到案發地點,車禍發生前的事情是否還有印象?)沒有印象;(對於車禍發生前,你騎乘在被告車輛旁邊還是後面?)沒有印象;(對於你和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的位置是否有印象?)沒有印象,看圖片才知道;(事發當下,妳的車子是碰撞之後倒地,還是有往前滑才倒地?是否有印象?)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9頁)。是證人高安暖就本案車禍發生情形,僅記得其當日自工作地點騎乘機車欲返家,對於案發時其自身騎乘之車道、兩車相對位置、車輛碰撞處等各情,均無任何記憶,故依證人高安暖上開證述內容,實無從證明被告行駛在案發地點時,與告訴人車輛之兩車相對位置,係行駛在同向不同車道、或同一車道兩車併行,需由右彎之被告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
②再被告之車輛於副駕駛座後照鏡下方車門,有一橫向線狀車
損,告訴人機車於車禍發生後,係往左側傾倒而與路面接觸,左側車身有擦刮痕跡而無明顯較大重擊破損處,有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至第29頁)。而被告就車禍發生經過及兩車碰撞位置於本院供稱:我在右轉之前,有打方向燈緩慢靠右,我右彎之前有看後照鏡,但是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在右邊,我確定她不是騎在我旁邊,因為我車子是雙門,看右側後照鏡時會看到玻璃,我車子是在右邊車門後照鏡下方發生碰撞,因為我車子只有那邊有受傷,我記得告訴人是車頭葉子板那邊和我發生碰撞,這樣的高度看起來沒辦法碰到我車子右後照鏡下方,告訴人機車碰撞的位置,我只知道是車頭或把手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7頁),而一般車禍係短暫瞬間發生,被告供稱不確定告訴人之車輛係何處與之發生碰撞,尚與常理相符,而被告供述之自小客車碰撞位置,與前述副駕駛座後照鏡下方車門之橫向線狀車損狀況相符,惟被告所述,其係藉由車損位置判斷碰撞位置,且被告對於告訴人機車之碰撞位置亦不確定,則上開副駕駛座後照鏡下方是否為最初碰撞位置,抑或於車輪此類較不明顯處初始發生碰撞後兩車再行擦撞,實難以確認。再者,證人高安暖就其車損位置於本院證稱:我對機車碰撞位置沒有印象,機車是我先生幫我送去修理,發生車禍之後我就被送去醫院,車禍後我本身沒有看到機車損壞的模樣,我是機車修理完畢之後才又看到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是證人高安暖對於車禍發生時機車何處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並無印象,於車禍發生後,亦未藉由檢視機車於發生車禍前、後之狀態,確認可能發生碰撞之位置,參以依前述,證人高安暖騎乘之機車於車禍發生後往左側傾倒而與路面接觸,左側車身有擦刮痕跡而無明顯較大重擊破損,此種情形實難以區分最初碰撞與倒地滑行後與路面摩擦之痕跡,自難以機車毀損處查知最初碰撞位置。故本件依照兩車車損位置、被告供述與證人高安暖之證述,僅能得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照鏡下方曾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擦刮(惟不確定是否兩車最初碰撞位置),尚難藉由兩車車損情形,確認最初車輛發生碰撞位置,而再行判斷兩車行駛之位置,究係同一車道前車與後車(右後方)之關係,抑或同向不同車道、同一車道兩車併行。
③再觀諸卷附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行駛之○○路由西往東方
向,僅有3.4公尺寬之單一行向車道,路面邊線外則有寬約
1公尺之路肩,故本件肇事地點並非同向兩車道,實難以排除被告與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係同一車道而被告為前車、告訴人騎乘在被告右後方而具有前、後車之關係。至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頁)顯示之車輛事故後雙方車輛停滯位置,固為被告車輛右前車輪與告訴人倒地後之機車車尾接觸,然被告於本院供稱:告訴人機車是發生碰撞後往前滑行才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且依前述,證人高安暖對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係何處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否碰撞後往前滑行倒地乙節並無任何記憶,自難以排除上開現場照片顯示之告訴人車輛倒地位置,係碰撞後往前滑行倒地後之狀態,故本件車禍後雙方車輛之停滯位置,亦難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兩車相對位置,係行駛在同一車道兩車併行或同向不同車道之情形。
④另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雖認被
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108年4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387306號函及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在卷可參。然依前述,本案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車禍發生前兩車行駛之車道、相對位置,且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該覆議意見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27日府交運字第1080983942號函及檢附之該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在卷可稽,自難以前述第一次鑑定意見,即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本案到場處理員警,然依前述,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已無記憶,且證人高安暖於本院證稱:我只記得下班刷卡,醒過來就是在醫院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是證人高安暖在案發現場應未與員警對話陳述本案發生經過,且縱使證人高安暖有在場向員警陳述本案發生經過,員警亦係聽聞高安暖所述而非親見車禍發生經過,且本案車禍發生距今已逾一年,實難以確保此聽聞他人所言之內容無記憶混淆情形,故本院認無再行傳喚到場處理員警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係行駛在不同車道,或同一車道併行之狀況,依前揭(二)之說明,自難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本案依現有證據雖無法確認本案車禍發生時兩車確切行駛位置,然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實無法排除被告係行駛在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同一車道右後方,且告訴人未注意車前右轉車輛狀況、未與前方右轉車保持距離,致於前車右轉時閃煞不及,撞擊肇事。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於右彎前有未顯示方向燈之情事,從而,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就所指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犯行,尚無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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