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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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豪選任辯護人林孟毅律師
陳奕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30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文林志豪 犯過失致死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 薛俊毅 因而倒地,並受有頭胸部及四肢挫傷及骨折等傷害,於同日18時59分許到院前,仍因外傷性休克死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肇事人之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符自首要件,且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此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顯見其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開車行經高速公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
未注意而撞擊被害人薛俊毅,導致其因而死亡,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態度良好;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工作為回收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41號被告林志豪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奕安律師
林孟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於民國111年7月5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3號南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南向1
97.6公里處輔助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薛俊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車停於國道3號南向197.6公里外側路肩,並下車綑綁貨物,林志豪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薛俊毅後再碰撞薛俊毅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薛俊毅經雖經送醫仍於到院(同日18時59分許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薛俊毅之妻 張惠樺 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惠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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