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85號
原   告  廖千慧
被   告  李晉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晉安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上午6時41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自雲林縣○○
鎮○○路行駛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行經田頭88號前,突
然往右偏移,直衝撞上停放於路邊白線內原告所有之小客車
0輛。當時原告家人正處睡夢中,發生碰撞巨響後驚醒,趕
往現場查看,發現系爭車停置於田頭路中,車頭朝西北,已
與原本行駛的方向相反,且撞擊力量大,致原告2輛小客車
遭撞落至路旁稻田之中,地上遍及散落物及碎片。
㈡、事後原告調閱家中所裝設之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高速且未
剎車,致發生交通事故,使原告財物受損甚鉅。原告受損車
輛共有4輛,其中1部馬自達是原告以新台幣42,000元向他
人購買;另1部BMW是原告以6萬元賣他人,並口頭約定於
106年11月交車,另1部現代2門跑車1部;經維修廠估價
修理費用191,750元;福特載卡多,經估價修理費用23,800
元,原告總計損293,750元,故向被告請求賠償30萬元。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30萬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情形,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聯單、車損照片
、估價單、買賣切結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
車新領牌登記書等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
訊,復未提書任何書狀為任何之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它
特別情事,可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之利益。同法第216條
亦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C6-6733號車(2門跑車)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
用191,750元之損失,另部3161-XU號車(福特載卡多)受
有23,8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見審理卷
第10頁至12頁、第44頁),惟查3161-XU號車係00年3月出
廠,有新領牌照登記書(審理卷第45頁)可參,而C6-6773
號車係00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查(審理卷第43頁),
上開2車修復之費用,均包括工資及零件,故衡以本件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
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
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
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
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上開2車自出廠日起至發生
車禍日106年10月14日止,均已超過5年,按前揭規定,零
件部分因係換新品維修,故以修理費用之10分之1為合度,
其中⑴C6-6773號車依估價單預估修理費用191,750元,零
件16,4400元、非零件部分:12,050元;其中⑵3161-XU號
車預估修理費用23,800元,零件部分:20,800元。非零件部
分:3,000元。則本件原告上開2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
修理費用應為⑴部分為28,490元:【16,440元+12,050
=28,490元】、⑵部分5,080元:【2,080+3,000=5,080
】,⑴+⑵共33,57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2、非修理費用(所失利益部分):
原告於106年9月20日以6萬元出賣BMW廠牌小客車予訴外
張義發 ,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可查,因車輛巳
毀損,無法交車,受有6萬元之利益損失,自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惟原告自承報廢時可回收5、6千元,則6萬元自應
扣除5,000元之報廢回收金額,故此部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55,000元;另部馬自達廠牌(2K-8518號),價值42,000元
(見審理卷第47頁切結書)既已毀損,不堪修復,自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42,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0,570元【上開1項+2項】,及自107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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