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
王令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玖點陸捌零公克(含包裝袋)肆包、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分裝杓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8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巷子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毛重約50公克(即每公克買價為6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另待日後將之分裝後,以每公克650元至700元不等之價格伺機販賣。嗣甲○○於96年3月9日凌晨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違規併排停車而為警稽查取締,經警取得甲○○同意搜索後,在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愷他命4包(含袋重共計49.683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愷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分裝杓2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分裝杓2支扣案可稽,而所查扣之白色結晶性粉末4包,經鑑定結果,確含Ketamine(愷他命)成分(含袋重共計49.683公克,驗餘重量49.680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60003289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又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販賣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不必二者兼備,其犯罪即屬完成,因此,所謂販賣毒品者,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條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就已經完成,故不論販入或賣出之行為,皆屬販賣行為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既係以出售營利之意圖而販入,自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販入)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考量被告意圖販賣營利而將上開毒品購入後,未及販出,所查扣之愷他命毒品數量亦非鉅,其犯案情節非重,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故參酌前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雖未有刑事前案紀錄,惟因本件查獲後經驗尿結果,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且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入毒品伺機出售,不僅將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購買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前擔任藥品公司業務員,本件案發後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認依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犯罪性質,並不適合擔任公職及參與公共行政事務,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諭知褫奪公權4年,以示警惕。至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已於96年7月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檢舉本案毒品來源,並製作檢舉筆錄,因而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扣案之愷他命毒品係向綽號「 阿忠 」之男子購買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向「冠傑」購買等語,所供已見不一,且亦均未能提供明確之年籍資料以供查核,遍查卷內資料,復無檢警據以破獲之情事,自不符上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指驗餘後所剩餘之數量,且不含包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已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0.003公克,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至除去毒品後所遺留之空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使用,顯係被告為販賣愷他命之用,且屬被告所有;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分裝杓2支等物,亦均係被告用以販賣愷他命毒品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甚詳,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包、大麻2包、捲煙紙1包等物,分別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所用之物;而扣案之計算機2台,則係被告前任職於藥品公司時,計算公司銷售紀錄及開銷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擔任藥品業務員之職務內容相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是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係,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自民國96年1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3月間之某日止,在臺北市○○路、林森北路及安和路之KTV及PUB內,將其以每克600元至650元之代價所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每克700元之代價,販賣予友人,共計約10次,獲利約數千元等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之供述、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含袋重共計49.683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計算機2台、分裝杓2支等物,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犯行,惟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上開檢察官所起訴販賣約10次愷他命之犯行,僅有被告之自白及所扣得之愷他命4包,並未查扣任何販賣所得,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義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
㈣經查,上開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所涉販賣愷他命約10次之犯
嫌,固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惟因被告不願供出其所販賣毒品對象之詳細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致卷內均無任何購毒者之指證以供查核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警方於96年3月9日凌晨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所扣得之愷他命4包(含袋重共計49.683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分裝杓2支等物,僅能證明被告該次持有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此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已詳如前述),並無從補強被告所自白販賣愷他命約10次之犯罪事實,至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包、大麻2包、捲煙紙1包等物,與被告所涉犯之販賣愷他命犯行無涉,已見前述,則此部分證物更無從補強檢察官所指被告販賣愷他命約10次之犯罪事實,是本院認為就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難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明被告涉犯販賣愷他命
約10次犯行之證據,顯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上開犯行(販賣愷他命約10次),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核諸前揭說明,本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郭顏毓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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