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
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本件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駕駛車牌號碼00∣五二五號營業小客車,在國道南向二十公里處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當場舉發超速行駛,並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受處分人不依通知單指定期限內自動繳納結案,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處逾期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逕行裁決云云。
二、訊據異議人甲○○堅決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超速駕駛,而遭警攔下開單舉發等情事,並辯稱: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上所記載違規車輛之車號,與其當時所駕之營業小客車車號不符;況其上之簽名亦非其所簽,均足以證明案發當時絕非伊駕車超速遭警攔下開單等語。經查:
(一)異議人前所駕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確為E七∣五二五,有台北市監理處
(八九)北市監三字第八九六00四八000號函所附之車號00∣五二五小客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而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車號則為B七∣五二五,則案發當時是否係異議人駕駛車號00∣五二五號營業小客車因超速遭警攔下開單舉發,即非無疑。
(二)由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甲○○」之簽名,與卷內本院訊問筆錄與異議人異議狀上異議人之簽名相比較,由肉眼觀之,二者之筆畫順序、轉折點、勾勒點均有不同,顯非同一人所簽,由此可證,當時於通知單上簽名之人應非異議人。
(三)由前揭通知單上被通知人住址欄記載為「台北市○○區○○路○○○號」,此為異議人之舊住址,而異議人於七十年間曾因駕照遺失,補發駕照時地址已改為基隆市○○路之新址,如舉發之警員確係依照異議人之駕照謄寫通知單,則住址欄當不至於填寫異議人之舊地址,足證案發當時警員應非照異議人之駕照謄寫通知單,而係於操作電腦查詢車籍資料時,不慎輸入車號為00∣五二五,後即按照仍載異議人舊地址之E七∣五二五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填寫通知單,益證案發當時確非異議人駕車遭警攔下開單舉發。
(四)證人即案發當時開單舉發之警員 趙斯平 於本院結證稱:「(當時駕駛人是否為在庭異議人甲○○?)事隔太久,沒有印象。」及證人即開單舉發之另一警員 蔡聰勳 經本院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亦結證稱:「(附件二所示之人(即異議人)是否即為該被通知人?)因為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等語,則案發當時是否確係異議人駕車超速遭警攔下開單舉發,容有可疑。
三、綜上所述,於事發當時駕車超速遭警攔下開單舉發之人應非異議人,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超速駕車之情事,本於罪疑為輕原則,異議人所辯,尚可採信,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裁定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