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營利意圖,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在桃園市○○路○○○號前,由「阿強」提供擅自重製之 滾石 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上華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曼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迴公司)及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岩公司)享有著作權如附表所示之雷射唱片,由乙○○在上址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元販售,「阿強」則以日薪八百元雇用乙○○,迨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擅自重製之如附表所示之雷射唱片一百零二片。
二、案經上揭著作權人滾石等十一家公司訴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甲○○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與綽號「阿強」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態樣、對著作權人所生危害、犯罪動機、其尚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共犯「阿強」所有,供被告與「阿強」犯本案之罪所用,本共犯責任共同理論,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