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涉犯賭博罪嫌,無非以證人乙○○之證詞,並有賭資、帳單扣案可資佐證為論據。訊據丙○○、甲○○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初乃是因證人乙○○兌換代幣,後來其告知有事要離去,無法繼續玩,希望將電動玩具內之分數兌換成現金,所以渠等才兌換現金,渠等以前均沒有兌換過錢等語。
四、經查:(一)證人乙○○即喬裝員警對於本院詢問:「當初你幾點去打電玩」,「下午七點多」;「你總共拿多少錢換」,「五百元換代幣」;「你全部投入機器中」,「是」;「你第一、二次進入店內相距多久」,「第一次打完,第二次我再進去打,隔二十分鐘」;「第一次全部輸光」,「是」;「第二次剩下一百五十分,你說要換錢」,「我說不玩了,我有事要洗分」;「你在玩之前有問可否換錢」,「沒有」(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甲○○乃因證人乙○○告知有事不玩了,希望被告甲○○將電動玩具內之分數兌換現金,而被告甲○○因先前證人乙○○和其兌換代幣,並將全部代幣投入電動玩具內,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唯有將分數兌換成現金退還證人乙○○,並非其店內存有將分數兌換成現金之情況。(二)被告甲○○、丙○○辯稱之前均無與客人兌換現金,電動玩具僅供娛樂之用,本案除了證人乙○○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等確實以扣案之電動玩具與他人賭博財物,故被告等所辯僅供暫時娛樂,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甲○○涉犯公訴意旨所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之罪名,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