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緣因甲○○曾透過乙○○之介紹認識「 張士華 」,並向「張士華」購買安非他命,惟「張士華」並未交貨予甲○○,甲○○因此遷怒於乙○○,意欲向乙○○討回價金,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十時十五分許,搭乘由丙○○(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乙○○位於基隆市○○路一五О巷六九號二樓住處,甲○○即獨自上樓,因乙○○大門未關,甲○○即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上開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適乙○○於屋內房間睡覺,乙○○聽聞聲響起身開門後,甲○○竟基於剝奪乙○○行動自由之故意,先出手毆打乙○○(傷害部分無法證明業已成傷),並抓住乙○○之衣服將乙○○強押上丙○○所駕駛之小客車,擬將乙○○載往台北縣萬里鄉附近山區,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於剝奪乙○○行動自由期間,甲○○復在車上繼續毆打乙○○(傷害之部分無法證明業已成傷),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里鄉○○路附近山區甲○○始將乙○○釋放,前後共計剝奪乙○○行動自由長達四小時,。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偕同證人丙○○至乙○○住處,並由丙○○開車載乙○○至台北縣萬里鄉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押被害人乙○○上車妨害其自由等犯行,並辯稱:是丙○○將被害人拉上車,其已與被害人道歉,是一場誤會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且被告至被害人住處強拉被害人上車,並命丙○○將車開至台北縣○里鄉○○路附近山區,始命被害人下車等情,亦經證人丙○○供證屬實,且與被害人之指訴互核相符。況被告甲○○亦自承案發當日確實是與丙○○去乙○○住處,欲向乙○○拿回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且事後已向被害人道歉,顯是誤會一場等語。依常理推斷,若被告於案發時僅向被害人要錢未控制其行動,何以須將被害人載至台北縣萬里鄉附近山區,而被告何以事後須主動向被害人道歉,亦均與常理有悖。故被告甲○○所辯應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近年來之素行不佳,因財物糾葛對被害人心生不滿,惟未能循正常途逕以求解決,竟對被害人擅動私刑剝奪行動自由,惡性非輕,及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十時十五分許,搭乘由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乙○○位於基隆市○○路一五О巷六九號二樓住處,甲○○即獨自上樓,因乙○○大門未關,甲○○即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上開乙○○住處,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入住宅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原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公訴不受理部分與前開已訴之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一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