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見甲○○所有車牌00—三八四二號之自小客車,停在桃園縣○○鄉○○村○鄰○○○路○○號旁,便下手將右揭車予以竊走,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九月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乙○○駕駛前揭車,行經新竹縣○○鄉○○村○○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指述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乙○○右揭犯罪,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訴及贓物領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右開事實,辯稱:HN—三八四二號之自小客車是失主甲○○失竊後,叫伊和 姚遠清 幫忙找車,一個綽號叫「柏林」的朋友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找到並用電話聯絡伊已找到該車,姚遠清向甲○○說車子已找到,甲○○就把酬金交給姚遠清等語。經查:證人姚遠清(即為公訴人所指之共犯「阿清」)於本院證稱伊沒有和被告竊取HN—三八四二號之自小客車再向車主勒贖財物,是車主於八十八年八月初失竊該車,叫伊幫忙找車,伊再找其他朋友幫忙找,且車主原來就認識伊,被告找到車子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傍晚打電話給伊,伊再打電話給車主並找到車主,本要一起去新竹湖口將車牽回,車主在警察大學前把酬金交給伊,車主事先並無約定要給多少錢,伊拿到錢後,因車主說沒有空去湖口,伊遂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自己去牽車等語,其之證言核與被告辯詞相符。再核諸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是被告之其他不詳之朋友以電話向伊連絡以六萬元贖車,然被告或被告之朋友又如何得知其之電話號碼?難道證人姚遠清證述本與其熟識、是其委由被告與姚遠清代為找尋失竊之車輛等事項為真?再本院審理時,屢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害人甲○○,本院四度合法傳喚其出庭作證,以明真象,其均拒不出庭,本院拘提亦未拘獲,此有傳票送達回證四紙、拘票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其之指訴即有瑕疵,不得單憑此項有瑕疵之告訴人之指訴即入被告於罪。另公訴人為本件論罪依據之贓物領據,亦尚難為被告竊車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右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