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號),及移),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壹陸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在基隆市安樂社區其朋友「阿和」住處,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甲○○施用,復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在基隆市○○○○道天橋下,欲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十六.九一公克無償交付與甲○○施用,正在等侯甲○○前來借取尚未著手時,即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一
六.九一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一六.九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幫助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甲○○,為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基於幫助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而於其過程中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持有第二級毒品係另行起意,應與幫助施用罪分論併罰,似有未洽,惟該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屬同一事實,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具有精神依賴性,濫行施用之結果易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對於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安全均具莫大之危害,被告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罪紀錄並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甚且提供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一六.九一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刑事第二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