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幫助 曾俊榜 經營出貸金錢營生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年間起,在桃園縣境,提供其所申請設立經營之大皇冠疊球專賣店所屬之刷卡機一台、店名章一枚、簽帳單等物,交付曾俊榜利用報紙刊登廣告及聯絡電話,誘使需款孔急之 范綱永 等不特定人,利用電話聯絡或朋友媒介方式向其借款金錢,以信用卡簽帳在大皇冠疊球專賣店消費刷卡借款之假消費、真借款方式,以刷卡金額之百分之十五為利息並先予扣除後,將餘額充作借款金額交付范綱永等不特定人,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迄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提供曾俊榜經營重利使用之刷卡機、印章、簽帳單等物。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得如事實欄之物在卷可稽,為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初乃是曾俊榜開設服飾店,而以刷卡機尚未下來為由,向伊借用刷卡機,伊才出借刷卡機給曾俊榜,伊不知曾俊榜經營下地下錢莊等語。
四、惟查:(一)同案被告曾俊榜對於本院詢問:「當初你跟甲○○借刷卡機」,「是」;「還有印章」,「是銀行放在一起」;「 陳女 知道你借刷卡機及印章作什麼」,「作服飾店,因為他欠我錢,叫我先拿去用」;「陳女不知道你借刷卡機實際用處」,「對,他不知道」(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二)被告甲○○亦矢口否認知悉同案被告曾俊榜經營地下錢莊,當初曾俊榜乃是以經營服飾店,需要刷卡機為由,向被告甲○○借用刷卡機及刷卡銀行所發給之授權章,被告雖坦承將刷卡機出借予同案被告曾俊榜, 然渠 等所開設之店家相距一公里,被告豈可能知悉曾俊榜之實際經營項目,不能即此認定被告甲○○知悉曾俊榜經營地下錢莊,且基於幫助曾俊榜重利之故意將刷卡機出借予曾俊榜使用,故被告甲○○所辯,並不知悉曾俊榜實際經營項目,且無幫助其犯罪之故意,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常業重利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庶得其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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