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朱 」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六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甲○○擔任把風,由「小朱」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二支(起訴書誤為三支),撬開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及電門,著手竊取該部自小客車之際,旋為乙○○發現報警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坦承係由「小朱」持螺絲起子二支撬開自用小客車車門鎖以行竊,而螺絲起子於客觀上足以對於人身構成威脅,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認屬兇器之列。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夥同「小朱」行竊上開IL─五七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僅破壞門鎖及電門尚未及發動該自用小客車即為乙○○發現之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明確,是上開自用小客車尚難認已置於被告與該「小朱」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所為仍屬未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已達既遂,容有未洽,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朱」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行竊所用螺絲起子二支,屬該「小朱」成年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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