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拾獲 謝秉君 所遺失之以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帳號七七六四-四,票號AT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之支票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交予不知情之甲○○用以支付酒店消費所欠債務五萬元,甲○○再轉讓予不知情之 陳俊龍 ,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陳俊龍將上開支票交由其妻 盧保蓮 提示付款時被拒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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